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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中民初字第3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利芳与四川省内江海丰实业有限公司、朱跃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芳,四川省内江海丰实业有限公司,朱跃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中民初字第3100号原告张利芳,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磊,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内江海丰实业有限公司,住内江市中区民族路260号附15号2楼。法定代表人朱跃明,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62106251-1。委托代理人刘梅,女,汉族。被告朱跃明,男,汉族,1960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亮,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原告张利芳诉被告四川省内江海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朱跃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镇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芳委托代理人徐磊、被告海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梅、被告朱跃明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210日,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芳诉称,被告朱跃明对其房屋进行了临时搭建,将消防通道堵塞,被告海川公司于2002年租用被告朱跃明的房屋进行办公和生产,被告海川公司生产前在房屋原来的基础上对房屋进行了临时搭建进行了扩大,作为其生产用房。被告所搭建建筑位于消防通道,属违法建筑,堵塞后,也阻碍了居民区打扫卫生人员工作,所以搭建建筑上面积累了许多垃圾,受害人原告地板与搭建建筑屋顶同样高度且窗户紧邻搭建屋顶,垃圾腐烂所释放出的气体使原告方经常不敢开窗。同楼层住户多次向社区反映,但都无果,每年春节前,在吕祖庙社区人员的调解下,被告会很不情愿的做一次卫生。2014年1月底,原告与附近居民向往年一样与被告交涉,向社区反映,但都无果,被告甚至讲:“怕臭,你自己不知道打扫吗?”的话。无奈下,原告只有自己打扫,以往被告都是自己派人直接站立在上面打扫的,且在事发前几天,还有修理空调的师傅站在上面修理空调,所以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中午12时许自己打扫垃圾,在打扫过程中原告从屋顶跌落,摔成重伤。为报告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用55,638.3元、颈椎支具费用2,500元、后续治疗费用11,6200元、残疾赔偿金98,419.2元、误工损失41,795元、营养费用7,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用5,500元、出院后护理费用3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合计375,502.8元。被告四川省内江海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在事实部分存在差异,第一,涉及摔伤的不属于消防通道,是公共通道,是第一被告自由房屋的建筑,中间由十多米的陡坎,是第一被告购买房屋时就有的现状。第二,关于搭建棚的问题,有点像雨棚,历来是被告自己在清扫。第三,原告的摔伤和被告没有直接关系,被告海川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社区调解下,被告海川公司处于人道主义资助了40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海川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医药费应该用于摔伤的费用,对于其中非必要的医药和检测费不承担;颈椎支具是否有必要,应该提交证据;后续治疗费和误工费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是原告自己做的鉴定;医药费应该有医生明确的医嘱,不予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每天100元偏高;出院后的护理费用100元/天有异议;交通费过高;住院生活补助费达不到50元/天,精神损害金过高。被告朱跃明辩称,同意被告海川公司意见,被告朱跃明没有责任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内江市市中区民族路260号附15号房屋(设计用途工厂、非住宅)系被告朱跃明1999年6月购买所有。2001年被告朱跃明作为被告海川公司股东之一,自愿将上述房屋无偿提供给被告海川公司作为办公场地。被告海川公司作为上述房屋使用人,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均一直长期占有、使用,且在该房屋后的通道上方搭建有顶棚,顶棚系用木板作架子,上面盖的玻璃瓦。该通道位于内江市市中区民族路290号两栋旧民宅之间,宽度不足两米,一端出口为一个不临近马路的一米堡坎,与被告朱跃明的上述房屋可以相通,另一端不能通行。被告海川公司此通道用来堆放物品。由于该顶棚搭建后阻碍了居民区打扫卫生人员工作,顶棚上长期积累许多垃圾,原告房屋内地板与搭建的顶棚同样高度,且窗户紧邻搭建顶棚,垃圾腐烂所释放出的气体使原告家经常不敢开窗。同楼层住户多次向社区反映,但都无果。每年春节前,在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吕祖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吕祖庙社区居委会”)人员的调解下,被告海川公司会派人打扫一次卫生。2014年1月春节前,原告与附近居民像往年一样与被告海川公司交涉,经吕祖庙社区居委会调解,被告海川公司答应过年前打扫。。2014年1月29日中午,原告见被告海川公司未派员打扫顶棚卫生,便独立从自家窗户进入到被告海川公司使用的通道顶棚上打扫卫生。在打扫过程中,搭建顶棚的木板架子断裂,原告自顶棚上坠落到地上摔伤。随后送至内江市中医医院住院医治,入院诊断:1、多发伤(1)枢椎左侧椎体及横突骨折,劲7椎压缩性骨折。(2)右侧趾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3)腰2-5横突骨折。(4)右骶骨左右翼及左侧髂骨骨折,左侧骶髂关节半脱位。(5)气胸,双侧胸腔少量积液。(6)左侧颞部头皮挫伤。2、失血性贫血。3、电解质紊乱。入院后先在ICU抢救治疗,病情稳定后转出,自感颈部疼痛,经行DR片示:劲7椎骨折;MRI示:枢椎左侧椎体及横突骨折,劲7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并行腰部、颈部伤科药外敷、微波治疗、中药熏洗等理疗。于2014年2月13日在全麻下行右趾骨骨折、左侧骶髂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对症抗夯等治疗,于2014年3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结果与入院诊断相同,患者出院时一般情况好,骶髂关节及趾骨联合处伤口已拆线,伤口已愈合。腰部疼痛不堪,颈部无明显疼痛及活动受限,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禁重体力活动;3、带颈部支具下床活动3月;4、每两月来院复查一次;5、一年后来院取出内固定。2014年5月9日,原告委托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等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内协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利芳(本案原告)腰骶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骶髂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16,200元(特殊情况除外),需部分护理依赖,时间为10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海丰公司协商,且经吕祖庙社区居委会调解,均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吕祖庙社区证明材料、吕祖庙社区和城西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沱江乡的证明材料、内江市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及收据,被告提供的被告四川省内江海丰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所有权证、照片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朱跃明作为事故发生现场搭建顶棚的所有人,被告海丰公司作为管理人、使用人,对该顶棚应定期进行维护、修缮、管理。原告因上述顶棚上长期堆积垃圾影响其居住环境遂上打扫卫生时,因搭建顶棚的木板架子断裂,原告坠落掉下摔伤,根据本案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认定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朱跃明和被告四川省内江海丰实业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368元/年×20年×22%=98,419.2元;原告的医疗费为55,638.3元;误工费80元/天×238天=19,040元;营养费20元/天×55天=1,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元/天×55天=825元;交通费的请求支持500元;后续医疗费16,200元;后期护理费80元/天×300天=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2%=6,600元;合计222,32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68,676.75元,由两被告赔付原告155,625.75元。两被告提出的辩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跃明、四川省内江海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利芳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费用的70%,即155,625.75元。二、驳回原告张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朱跃明、四川省内江海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32元,减半收取3,466元,由被告朱跃明、四川省内江海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镇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小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