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执字第009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诉周欣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周欣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执字第00939-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37号。法定代表人唐玲,行长。被执行人周欣雅,女,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周欣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雨民初字第35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归还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贷款本金712500.0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从2012年11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为44381.82元,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罚息为1087.30元)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140元,保全费4610元,公告费560元,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02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留)、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周欣雅存款或其它收入912416元。如上述措施不能执行,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