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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丽倩与夏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倩,夏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306号原告:赵丽倩。被告:夏齐军。原告赵丽倩为与被告夏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丽倩、被告夏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倩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7日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可随时归还。原告当即将现金1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齐军辩称:1、被告借原告10000元确实是事实,对要归还原告10000元钱也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说被告借款是因生活需要不是事实。2、被告是做期货生意的,当时借钱是为了做投资,因为投资失败所以没有钱还给原告。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为被告投资失败了,没有能力再支付利息。原告赵丽倩为其诉称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夏齐军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条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经查证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赵丽倩阿姨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如有急用随时归还。”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夏齐军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赵丽倩借款10000元。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支付原告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齐军归还原告赵丽倩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夏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