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滨州市福山建材有限公司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市福山建材有限公司,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范菊香,付同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福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法定代表人范菊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同飞,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无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资论,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淄博市。委托代理人刘健,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审被告范菊香,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滨州市福山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县。原审被告付同飞,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上诉人滨州市福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租赁公司)、原审被告范菊香、原审被告付同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3日,中恒租赁公司与福山建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福山建材公司从中恒租赁公司处承租推土机一台,车辆单价45万元,租赁期限24个月,该台挖掘机自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设备公司)处购买。合同还对福山建材公司支付租金的条件、方式、租赁物所有权归属、违约责任等情况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范菊香、付同飞就该份融资租赁合同出具担保书,自愿为福山建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恒租赁公司与柳工设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45万元单价购买挖掘机一台,并如约向福山建材公司交付租赁物,福山建材公司在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在之后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福山建材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向中恒租赁公司支付租金l8387.32元,2012年12月14日支付租赁费l8405.71元。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福山建材公司尚欠147080.17元租金未付,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10月15日租金257422.48元未付。福山建材公司认为已支付首付款、保证金及留购金共计491295.78元,但仅提供了两次支付租金的银行汇款凭证,中恒租赁公司对福山建材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另外,福山建材公司辩称中恒租赁公司已于2013年6、7月份将涉案设备强行取回,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中恒租赁公司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范菊香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相关事实的确认,以中恒租赁公司及福山建材公司、付同飞的陈述及证据为依据。结合本案,中恒租赁公司与福山建材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中恒租赁公司已经依约向福山建材公司交付了推土机,福山建材公司应按期足额向中恒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现福山建材公司交付租金至2012年12月15日,此后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福山建材公司称中恒租赁公司已强行取回设备的主张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采信,福山建材公司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处理。截止至2013年8月31日福山建材公司尚欠147080.17元租金未付,但中恒租赁公司主张福山建材公司2012年12月16日支付的款项中有18.39元罚息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据此,中恒租赁公司要求福山建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l47098.56元租金中的147080.17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超出部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若福山建材公司违约,中恒租赁公司有权向其追索全部未到期租金,该约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的规定。中恒租赁公司要求福山建材公司支付未到期租金257422.48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恒租赁公司还要求福山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此数额不过分高于未付租金之和的30%,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恒租赁公司要求福山建材公司支付期末留购价500元,因福山建材公司在支付首付款时已提前支付了该款项,故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福山建材公司虽辩称涉诉车辆已由中恒租赁公司取回,但由于未提供证据支持,原审法院未予采信。中恒租赁公司要求范菊香、付同飞按照担保书约定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范菊香、付同飞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福山建材公司追偿。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山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恒租赁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本金147080.17元;二、福山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恒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三、福山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恒租赁公司支付未到期租金257422.48元;四、范菊香、付同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中恒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0元,由福山建材公司承担,范菊香、付同飞连带承担。上诉人福山建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中恒租赁公司在2013年5月曾向福山建材公司送达《终止合同通知书》,随后便将租赁物强行拖回,滨州市北海新区公安局的调查材料可以证实上述内容。原审法院对此情况没有进行详细调查,属于程序违法。由于中恒租赁公司中途将租赁物拉走,因此在2013年6月之后双方己不存在融资租赁关系,福山建材公司不应再支付之后租金。(二)原审法院对福山建材公司为中恒租赁公司向柳工设备公司垫付购车款的证据,既未肯定也未否定,采取视而不见的态度,未尽查明事实之义务,致使福山建材公司支付的近十万元款项化为乌有。福山建材公司垫付本案所涉购车款,导致中恒租赁公司未实际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买卖合同,中恒租赁公司没有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原审法院不能要求福山建材公司自己购买推土机后却要向中恒租赁公司再承担租赁费用。(三)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中恒租赁公司没有产生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不应判决福山建材公司承担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中恒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恒租赁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中恒租赁公司答辩称,(一)中恒租赁公司虽然在2013年5月向福山建材公司邮寄了终止合同通知书,但是取回租赁物的时间却是在2013年9月2日,此期间租赁物还一直由福山建材公司占有使用,故福山建材公司应该支付从2013年5月至9月期间的租赁费用。(二)福山建材公司共计支付中恒租赁公司95000元费用,此费用包括首付款、保证金及5000元手续费,另外福山建材公司还支付了2012年11月及12月的两期租金,其他未付。(三)福山建材公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相关的违约条款,中恒租赁公司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福山建材公司还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综上,福山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福山建材公司曾向中恒租赁公司交纳45000元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故此款应做折抵租金处理。(二)2013年5月28日,中恒租赁公司向福山建材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以福山建材公司欠付租金为由要求终止合同。(三)2013年8月31日,中恒租赁公司收回了租赁物。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租赁物取回后租赁费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应对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全部租金还是解除合同进行选择。中恒租赁公司在福山建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情况下,选择自行取回租赁物,从履行合同的角度看,收回租赁物的直接后果是承租人无法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由此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对于中恒租赁公司取回租赁物之后的租金不应再由福山建材公司承担。涉案租赁物于2013年8月31日被中恒租赁公司取回,此后福山建材公司不再对租赁物实际控制使用,故中恒租赁公司要求福山建材公司承担此后租赁费用于法无据,对福山建材公司提出的不承担租赁物取走后租赁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福山建材公司支付给柳工设备公司的款项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柳工设备公司出具的收条以及福山建材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福山建材公司一共向柳工设备公司支付95000元,此款用途为首付款,因此,福山建材公司已通过两次银行汇款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首期租金、保证金、期末留购价格以及手续费共计95000元支付完毕。由于在本案融资租赁关系中,柳工设备公司不仅为出卖人,还系中恒租赁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权限包括租金的催收、租赁物回收等合同项下内容。鉴于此种委托关系的存在,福山建材公司将首付款等款项支付给柳工设备公司并不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福山建材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对福山建材公司提出的未实际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买卖合同,中恒租赁公司没有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福山建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的问题。违约金是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由违约方当事人直接向另一方支付金钱的义务,既有担保债务履行的作用,又有惩罚违约当事人的效果。因此,承担违约金与产生财产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若福山建材公司违约,中恒租赁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3万元作为补偿,且根据中恒租赁公司的实际租金损失,3万元违约金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属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形,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合法有效,中恒租赁公司要求福山建材公司承担3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因此,对福山建材公司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且不应承担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福山建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其曾在签订合同的同时以现金方式将首期租金和保证金共计9万元支付给中恒租赁公司,之后通过银行转账再次支付给中恒租赁公司的95000元属于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而支付的租赁费的陈述,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对租赁首期租金和保证金的交纳时间为合同签订日,但此条约定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必然要件,当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履行的内容为准。回到本案,通过相关付款凭证显示,福山建材公司分两次共计向中恒租赁公司支付95000元,在中恒租赁公司出具的收条以及汇款单摘要中均注明上述款项为“首付款”,且此95000元数额与原审法院卷宗中的租金计算表所列明的“首次付款合计”数额一致,因此,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福山建材公司支付的95000元应为履行合同约定的租赁首期租金、保证金以及相关手续费。福山建材公司虽陈述在签订合同同时以现金形式支付了9万元首期租金和保证金,但福山建材公司付款时未索要付款凭据,中恒租赁公司收款亦未出具相关手续,此行为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且中恒租赁公司对此款并不认可,故对福山建材公司提出的其曾在签订合同时交纳9万元现金,此后交纳的95000元为之后租赁费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因福山建材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滨州市福山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二、变更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滨州市福山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2080.17元;三、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即“被告滨州市福山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未到期租金257422.4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0元,由被告滨州市福山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范菊香、付同飞连带承担”;四、原审被告范菊香、原审被告付同飞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被上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上诉人滨州市福山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41元,被上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1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80元,亦按上述比例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华代理审判员 魏希贵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