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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802号原告刘某,女,198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连华,济阳一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华,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26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原告发现后多次劝阻而不悔改,因此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导致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26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2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刘某生活。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包括:现在居住的位于济阳县的房屋一套、8吨、20吨的吊车各一辆、起亚轿车一辆。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甲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张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4月26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多年,婚后育有一子,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但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夫妻双方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妥善处理,从而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和包容,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