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终字第3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林勇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寿彦轩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3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211746-8。负责人裴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鹭杰,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勇敢,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立武,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彦轩,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思明向阳洁宇门诊部(原名为厦门思明洁宇门诊部),(双号),组织机构代码79806407-X。法定代表人汤建华。委托代理人张建珍,该单位职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勇敢、寿彦轩、厦门思明向阳洁宇门诊部(以下简称厦门洁宇门诊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251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2日16时10分许,寿彦轩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山路由吕岭路往仙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金山路垃圾处理厂路口,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林勇敢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车身右后侧碰撞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造成两车损坏、林勇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30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作出厦公交认字第3502065201300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彦轩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对事故的发生起根本作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勇敢违反交通法规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但不是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不负事故责任。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系厦门洁宇门诊部,上述车辆在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林勇敢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治疗,该院出具出院记录其上载明:入院时间2013年8月12日,出院时间2013年8月27日,住院天数15天,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等伤情,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卧床期间可适度加强患膝屈伸功能锻炼,禁止患肢着地负重或遭受暴力打击等。2013年8月21日,该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其上载明:患者于我科行左胫骨平台与左胫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全休一个月等。2014年2月20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正泰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林勇敢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伤情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予以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截至评残前一日止,出院后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3、预估二次手术取处内固定器的后续医疗费约10000元-12000元;4、被鉴定人林勇敢,非因工伤残致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相应鉴定费2600元由林勇敢支付。原审另查明,寿彦轩系厦门洁宇门诊部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厦门洁宇门诊部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林勇敢同意扣除医疗费460元。林勇敢确认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已支付其10000元、厦门洁宇门诊部已支付其23000元,并同意与其诉求予以抵扣,厦门洁宇门诊部多支付款项由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直接返还给厦门洁宇门诊部。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寿彦轩、厦门洁宇门诊部是否应当就本案交通事故给林勇敢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关于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的责任认定。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寿彦轩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寿彦轩、厦门洁宇门诊部的责任认定。庭审中,厦门洁宇门诊部确认寿彦轩系其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其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林勇敢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部分由厦门洁宇门诊部负担。二、林勇敢各项诉求认定。1、医疗费。林勇敢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类),体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7926.18元,本院予以认定。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12356.3元,厦门洁宇门诊部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正泰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体现林勇敢二次手术取处内固定器的后续医疗费约10000元-12000元,本院酌定林勇敢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出具出院记录,体现林勇敢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5天。参照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林勇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60元/天×15天)。4、营养费。正泰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林勇敢的营养期为120天。结合林勇敢的伤残及花费医疗费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林勇敢的营养费为6800元。5、护理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出具出院记录,体现林勇敢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5天需要护理。正泰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体现林勇敢出院后护理期限120天。综上可以认定林勇敢的护理期为135天。参照厦门市护工劳务报酬每日7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定林勇敢的护理费9450元(70元/天×135天)。6、交通费。林勇敢主张交通费172.8元,并提供了厦门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定额发票、厦门市坤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客运定额发票为证,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定。7、误工费。正泰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体现林勇敢误工期为事故发生之日起2013年8月12日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2月19日止共计192天,关于误工费标准,林勇敢未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收入水平,参照2013年厦门市农林牧渔业4020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定林勇敢的误工费为21147.88元(40203元/年/365天×192天)。8、残疾赔偿金。正泰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林勇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林勇敢系厦门市户籍,参照2013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360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对林勇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2720元(41360元/年×20年×10%),予以认定。9、被抚养人生活费。林勇敢提交的厦门市公安局高崎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体现林芳儒(2002年9月9日出生)、林芳仁(2012年1月22日出生),系林勇敢的被抚养人。2014年2月20日,正泰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林勇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非因工伤残致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系数为60%。林勇敢系厦门户籍,应参照厦门市2013年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864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扣除其他抚养人其妻子何丽萍的份额。故认定林勇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5361.6元(26864元/年×7年×60%/2人+26864元/年×16年×60%/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林勇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酌情认定林勇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1、鉴定费。林勇敢提交了厦门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体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2600元,予以认定。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林勇敢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5626.18元,由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林勇敢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3852.28元由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支付110000元。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林勇敢上述损失(85626.18元+303852.28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20000元扣除非医保费用12356.3元,合计257122.16元,由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扣除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林勇敢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12356.3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4956.3元,由厦门洁宇门诊部负担。庭审中,林勇敢确认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已支付其10000元、厦门洁宇门诊部已支付其23000元,并同意与其诉求予以抵扣,多余款项由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直接返还给厦门洁宇门诊部。综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应赔偿林勇敢359078.46元,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应支付厦门洁宇门诊部804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勇敢359078.46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思明向阳洁宇门诊部8043.7元。三、驳回林勇敢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重新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事项的具体金额为人民币29550.4元(26864元/年×22年×10%(十级伤残)×50%(两个抚养义务人)=29550.4元],上诉人最终应赔偿被上诉人林勇敢的各项金额总计为203267.26元。二、判令各被上诉人承担全案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第一,林勇敢在起诉中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为22年,一审法院在其未变更诉求的前提下,超越原告诉求按照23年计算赔偿,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改判;第二,林勇敢主张按照70%比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系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所主张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系根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确定,本案系交通事故而非工伤事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其十级伤残10%的系数进行确定。被上诉人林勇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不管从赔偿项目还是各项目的数额都没有超过林勇敢的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上诉的第一项理由不成立。二、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判决也不违反法律法规,上诉人只是以判例要求推翻一审判决关于林勇敢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认定并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提出林勇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应当参照其十级伤残10%的系数进行确定,由于司法鉴定结论认定林勇敢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参照该鉴定结论酌定按60%系数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提出原判超越林勇敢诉求的赔偿计算年限应予改判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林勇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2年计算,应为177302.4元(26864元*22年*0.6/2人)。综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应赔偿林勇敢的金额为35101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2517号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2517号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勇敢351019.26元。”本案一审案件3820元,由被告厦门思明向阳洁宇门诊部负担3034元,由被告林勇敢负担7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负担3629元,林勇敢负担1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白菲莱审判员郑文雅审判员陈璐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许荣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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