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马国成、代学勇与乌鲁木齐市阳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国成,代学勇,乌鲁木齐市阳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成,男,1976年1月8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吉三泉村村民,住米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学勇,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湖南村村民,住米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守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阳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李开成,乌鲁木齐阳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阳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乌鲁木齐市新民东街九惠小区。委托代理人:何媛媛,女,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阳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马国成、代学勇与乌鲁木齐市阳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超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08)米东民一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爱家超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爱家超市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新民申字第55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乌中民再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和(2008)米东民一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发回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后,马国成、代学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国成、代学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守卫,被上诉人爱家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何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7日,马国成、代学勇(乙方)与爱家超市(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营业场文化店门口广场划定区域租赁给乙方自行经营双方约定的商品,乙方经营商品范围为夜市、小吃、啤酒、两面建凉棚设摊点,白天自行车、机动车和其它摊位,由乙方经营管理;二、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三、甲乙双方约定该营业场地的租金为人民币33万元,租金按年度交纳,2008年4月2日至2009年4月1日止为9万元,另外两年分别为12万元;四、乙方在合同签订三日内向甲方交纳保证金5000元;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保证金5000元,交纳2008年度租金35000元,剩余部分在2008年4月10日前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马国成于2007年11月23日向爱家超市交纳保证金5000元,交纳租金35000元。因为案外人米泉市梓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阳公司)依据其与石河子市亚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公司)所签订的有效合同占有该广场摊位,造成爱家超市于2008年4月1日未将摊位交付于马国成、代学勇使用。2009年1月19日,爱家超市将梓阳公司与亚特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梓阳公司停止侵权、退出爱家超市文化店门前的广场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米东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判决梓阳公司停止在亚特公司租赁给爱家超市门前1153.93平方米广场内的经营行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该判决已生效。爱家超市(甲方)与马国成、代学勇(乙方)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为使甲乙双方能更好的履行双方各自的责任及义务,特对双方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关于米东区文化店门前广场的租赁合同作如下约定,一、甲方于2011年1月25日将门前广场交与乙方,乙方须在2011年6月1日前将全部的租赁费、合同保证金足额向甲方交纳;同时乙方须提供与甲方的诉讼案件终止的裁定书,否则双方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合同生效前乙方需将本合同之前与文化店、西环店之间的账目理清、结算完毕,否则双方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三、在双方租赁合同生效后,双方于2007年10月27日签订的爱家超市租赁合同作废;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补充协议签订后,马国成、代学勇未撤回对(2008)米东民一初字第1136号民事案件的起诉。其后,因米东区政府取缔门前广场夜市经营,马国成、代学勇未实际使用门前广场进行经营。马占文、冯建文等32人因为马国成未将租赁场地交付其经营使用,将马国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马国成赔偿其为经营夜市购买的相关设备损失及约定的违约金,后经原审法院审理,马国成与马占文等31人达成调解协议,由马国成向马占文等31人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共计155000元,马国成承担案件受理费775元;经原审法院判决马国成向冯建文返还租金16000元,双倍返还定金18000元,马国成承担案件受理费357元,邮寄送达费60元。在(2008)米东民一初字第1136号民事案件中,原审法院根据马国成、代学勇的申请,对马国成、代学勇与爱家超市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850平方米夜市摊位自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的出租净利润进行评估。结论为:位于爱家超市文化广场的自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的850平方米夜市摊位出租净利润为376000元。马国成为此支付评估费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马国成、代学勇与爱家超市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爱家超市作为出租方,应按约定将租赁物按时交付给马国成、代学勇使用,其不能按约履行,应向马国成、代学勇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因案外人占有租赁场地,爱家超市未及时向马国成、代学勇实际交付租赁场地。其后,爱家超市通过诉讼取回租赁场地,于2011年1月25日向马国成、代学勇交付该场地,双方于2011年2月22日续签合同,同时约定由马国成、代学勇提供诉讼案件终止的裁定书,否则续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件未终止,续签合同未生效。爱家超市交付租赁场地后,因政府禁止在租赁场地经营夜市,马国成、代学勇未实际使用该场地。双方于2007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同租赁期限于2011年4月1日到期,该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该合同不能按时履行后,双方为使合同能继续履行,一直积极协商解决纠纷。爱家超市向马国成、代学勇交付租赁场地后,因政策原因致使马国成、代学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爱家超市理应赔偿马国成、代学勇因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爱家超市在原审庭审中提交马国成、代学勇于2011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条,以证明爱家超市已向马国成、代学勇交付场地并对租赁场地未按时交付已达成不予赔付的约定。马国成、代学勇对收条系二人签名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出具收条时,收条没有载明“两清互不赔”的内容,该内容系爱家超市事后添加。经原审庭审查明,爱家超市确认收条上签名之外的内容不是马国成、代学勇书写,但不能说明具体由谁书写,且双方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时约定马国成、代学勇终止诉讼,续签的租赁合同才生效,可以证实双方在2011年1月25日并未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该收条只能证实爱家超市于2011年1月25日向马国成、代学勇交付了租赁场地。马国成向马占文等31人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155000元,向冯建文加倍返还定金9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132元(775元+357元),邮寄送达费60元,已交纳租金35000元,以上均为合同不能履行给马国成、代学勇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确定马国成、代学勇的实际损失为200192元(155000元+9000元+775元+357元+60元+35000元)。马国成、代学勇向爱家超市交纳的5000元是保证金而非定金,故马国成、代学勇要求爱家超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爱家超市应向马国成、代学勇返还保证金5000元。马国成、代学勇共同与爱家超市签订租赁合同,对该合同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马国成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原告,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遂判决如下:乌鲁木齐市阳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赔偿马国成、代学勇损失200192元(155000元+9000元+775元+357元+60元+35000元);乌鲁木齐市阳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返还马国成、代学勇保证金5000元。上诉人马国成、代学勇不服上诉称:原审对于我方的部分主张没有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对于我方主张的损失依法全部予以支持。同时维持原审第二判项。依法改判8000元评估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爱家超市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赔偿的数额,经过一审法院核实该损失利润并非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我方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据、催告书、商询函、补充协议、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评估费票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上诉人主张的违约损失是否应予全部支持。对此,本院认为,违约责任的承担具有补偿性,该补偿应以实际损失为准。现上诉人认为还应支持其预期利益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为200192元,对其余损失,上诉人未能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鉴定费8000元系针对预期利益所作的评估费用,该预期利益并未得到支持,故该鉴定费应由上诉人自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6.16元,由上诉人马国成、代学勇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剑审 判 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黄淑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