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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7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与郭×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郭×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7171号原告张×1,女,1970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颜涵,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1,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依文,女,1995年7月9日出生。原告张×1与被告郭×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和被告郭×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房山区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宅院内的房屋进行处理。因该处房屋为原、被告婚内共同翻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宅院中的唯一1间东房确认份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1辩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宅院的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是我父亲郭×2,该宅院内的房屋都是我父亲郭×2出资建造的,故诉争的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进行分割。基于上述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12日,张×1与郭×1登记结婚,双方于1995年7月7日生育婚生女郭×3。1998年6月19日,张×1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1999年6月8日,张×1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郭×1离婚。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并协议婚生女郭×3由郭×1自行抚养,同时双方对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的归属亦进行了划分。受诉法院根据双方的协议制作了(1999)房民初字第4065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4月21日,张×1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郭×1,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为对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房屋所有权确定产权份额。2015年5月21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庭审理本案。案件开庭审理前,张×1的父亲张×2和郭×1的父亲郭×2在未提交合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要求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并且双方对对方代理人资格的问题发生争执,在征得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张×2和郭×2参与了庭审,但在判决作出前张×2和郭×2均未提交合法委托手续。庭审中,张×1将其诉讼请求确定为请求对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宅院中的唯一一间东房确认份额;同时张×1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郭×1赔偿其精神损失30万元,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补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张×1向本院提交的(1999)房民初字第4065号民事调解书和张×1与郭×1离婚纠纷案的开庭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1主张对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宅院内一间东房享有份额,但其陈述仅在该宅院内居住过而并没有建造行为;张×1提供的离婚诉讼开庭笔录中显示的对婚后共同财产处分的记录内容亦未提及房屋,现其仅根据户籍登记住址不能证明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权,且郭×1对张×1的主张予以否认,因此张×1请求对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宅院内一间东房享有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现张×1在离婚诉讼结束后单独提起损害赔偿,缺乏法律根据,且张×1未就该项请求交纳相应诉讼费,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得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