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6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3月16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张之洞路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检验科大楼旁,采取掏锁的方式,盗走住院病人杜某乙停放在此的红色绿能牌TDR535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刘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3、身份材料、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等书证;4、证人杜某甲、孙某的证言;5、被害人杜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7、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8、公安机关制作的对案笔录;9、视听资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俊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