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河南省豫宏防水腐有限公司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86号原告:河南省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石全民,经理。委托代理人:严长金,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理人:王荣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邦庆,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特别授权。原告河南省豫宏防水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豫宏防水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长金(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邦庆(以下简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包工包料承包施工被告芜湖华伦港湾二期防水分项工程。工程单价32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增加施工1166.2㎡,工程款37318元。2013年12月16日止,原告施工24500㎡,工程款784000元;2013年6月,原告剪力墙清工人工费32000元,合计853318元。被告以支付生活费名义给付400000元尚欠45331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331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12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对承包合同没有异议。原告诉请所涉工程款我们没有进行结算;项目部多次通知原告华伦港湾的工程有质量问题,要原告来维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防水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包工包料承包施工被告芜湖华伦港湾二期防水分项工程。工程单价32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增加施工1166.2㎡,工程款37318元。2013年12月16日止,原告施工24500㎡,工程款784000元;合计821318元。被告以支付生活费名义给付400000元尚欠421318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地下车库防水工程按月进度完成后付至工程量的70%,余款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全部完成且地下室±米完成付至95%,余下5%保险金工程验收交付后五年后付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另查明:被告通过蔡六华个人账户给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防水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签单及班组申领工程进度(生活费)款等证据材料真实,双方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依约工程后,不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完成工程款总额为821318元,其中质保金应为41066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0万元及质保金41066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8025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剪力墙清工人工费32000元,既无合同依据,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也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在答辩期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也未提出反诉。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另原告诉求逾期付款利息12126元,因双方未决算且该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豫宏防水腐有限公司工程款380252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豫宏防水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1元,原告河南省豫宏防水腐有限公司负担641元,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