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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谭中华与被告安仁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中华,安仁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行初字第7号原告谭中华,男,1962年0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被告安仁县公安局。地址:安仁县永乐江镇安仁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国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湘生,男,安仁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住安仁县永乐江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小知,男,安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住安仁县永乐江镇。一般代理。原告谭中华不服被告安仁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13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谭中华于2015年06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谭中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中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谭中华承担。审 判 长  贺志成审 判 员  龙建华人民陪审员  谭柏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卢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