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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岳喜孝、马见飞、岳猛与岳喜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喜孝,马见飞,岳猛,岳喜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488号原告:岳喜孝,男,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马见飞,男,1983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岳猛,男,199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喜阳,男,199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岳喜孝、马见飞、岳猛因与被告岳喜阳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喜孝、马见飞、岳猛的委托代理人张广义到庭,被告岳喜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两家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因言语不和被告用棍棒殴打三原告,致使三原告头部被打伤。后三原告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数天,花去医疗费数千元。灵璧县公安局已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灵公行罚决字(2015)10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岳喜阳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八百元整。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岳喜孝各项损失9000元,赔偿马见飞9000元,赔偿岳猛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并拒绝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灵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三原告进行殴打的基本事实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3、岳喜孝在灵璧县恒实医院、灵璧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费用票据、出院记录、用药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岳喜孝在灵璧县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花费费用为3975.81元的事实;4、马见飞在灵璧县恒实医院、灵璧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费用票据、出院记录、用药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岳喜孝在灵璧县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花费费用为4129.64元的事实;5、岳猛在灵璧县恒实医院、灵璧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费用票据、出院记录、用药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岳喜孝在灵璧县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花费费用为5337.94元的事实;6、三原告的赔偿清单,证明三原告的实际损失分别为:岳喜孝6218元、马见飞6699元、岳猛8935元。岳喜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7日9点多钟,在朱集乡岳巷村,岳德根家与岳猛家争吵起来,后互相在一起殴打,在此过程中岳德根的儿子岳喜阳用棍将岳猛、岳喜孝、马见飞的头部打伤。后岳喜孝、马见飞、岳猛先后在灵璧县恒实医院检查及在灵璧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8天、9天、13天,岳喜孝花费医疗费3975.81元,马见飞花费医疗费4129.64元,岳猛花费医疗费5357.94元。2015年3月19日,灵璧县公安局作出灵公行罚决字第(2015)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八百元整。原、被告因赔偿产生纠纷,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分别赔偿原告岳喜孝各项损失9000元,赔偿马见飞9000元、赔偿岳猛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赔偿三原告的损失;2、若该赔偿,应如何赔偿。1、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三原告损失的问题。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为邻里关系,应和睦相处,因邻里纠纷继而发生殴打,被告用钝器将三原告打伤,该行为已违反法律,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在事件发生时未能及时有效的采取正当方式解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2、关于如何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岳喜孝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实际花去医疗费3975.81元,对原告主张医疗费3975.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实际住院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30元/天标准计算,为8天×30元=240元。对原告主张27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中原告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国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额104.4元,护理费应为104.4元×8天即835.2元。对原告主张909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住院8天,根据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74.5元/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天×74.5元即596元。对原告主张59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8天,其营养费应为30元×8天即240元。其主张2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元。据此岳喜孝的各项损失共计:医疗费397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835.2元,误工费594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085.01元。马见飞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实际花去医疗费4129.64元,对原告主张医疗费4129.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实际住院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30元/天标准计算,为9天×30元=270元。对原告主张3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中原告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国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额104.4元,护理费应为104.4元×9天即939.6元。对原告主张101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住院9天,根据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74.5元/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天×74.5元即670.5元。对原告主张6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9天,其营养费应为30元×9天即270元。其主张3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元。据此马见飞的各项损失共计:医疗费412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939.6元,误工费66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469.24元。岳猛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实际花去医疗费5357.94元,对原告主张医疗费5357.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实际住院1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30元/天标准计算,为13天×30元=390元。对原告主张42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中原告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国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额104.4元,护理费应为104.4元×13天即1357.2元。对原告主张1414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住院13天,根据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74.5元/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天×74.5元即968.5元。对原告主张92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13天,其营养费应为30元×13天即390元。其主张4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元。据此岳猛的各项损失共计:医疗费535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357.2元,误工费924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619.14元。因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为:岳喜孝:6085.01元×70%即4259.51元。马见飞:6469.24元×70%即4528.47元。岳猛:8619.14元×70%即6033.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喜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喜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259.51元;二、被告岳喜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见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28.47元;三、被告岳喜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33.4元;四、驳回原告岳喜孝、马见飞、岳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岳喜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 祥附:本案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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