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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黄平芳与黄金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芳,黄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黄平芳,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启云,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金华,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磊(系被告黄金华之子),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平芳与被告黄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芳的委托代理人黄启云,被告黄金华的委托代理人胡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平芳诉称,原告经营广西红炮筒生意,与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金华辩称,被告至今只欠原告货款10060.5元,被告愿意支付,但不同意支付货款利息,不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广西红炮筒生意,与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到黄平芳筒子款壹万伍仟元整2014.元.29号黄金华”。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诉讼中,被告称原告于2010年共向被告提供筒子4152条,双方约定单价为37.5元/条,但原告的会计误将该笔货物以单价39.5元/条入账,导致产生了4935.5元的差价,故被告实际仅欠原告货款10060.5元。后因原告的会计将被告出具的欠条遗失,被告在重新出具欠条时对该笔业务不清楚,因当时系由其子胡磊负责厂里的业务,故其向原告出具了15000元的欠条,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花炮原材料,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所欠货款的利息,故本案欠款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5月15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称因原告会计记账的原因导致产生了4935.5元的差价,后原告会计将欠条遗失,被告因不清楚该笔业务向原告重新出具了15000元的欠条,被告实际仅欠原告货款10060.5元,但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平芳货款1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黄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泓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