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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丰金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金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金发,男,汉族,1953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同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6日经旌德县人民检查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旌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旌德县看守所。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金发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审判员周家青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金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丰金发见被害人储某独自一人在旌德县妇幼保健站前的公交车站内候车,即驾驶摩托车上前搭讪,以让褚某注意钱包安全为由,将褚某钱包取出窃得930元,褚某拿回钱包后,被害人驾车逃离现场。褚某随后发现钱已被窃即刻报警。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丰金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人民币93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丰金发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丰金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解是被害人的钱掉到地上,不是被告人将钱从皮夹中抖落在地上。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丰金发见被害人储某(男,77岁)独自一人在旌德县妇幼保健站前的公交车站内候车,即驾驶摩托车假装熟人上前搭讪,借口让褚某注意钱包安全为由,将褚某放在上衣口袋中的皮夹抽出,将钱包开口朝下使钱掉落在地上,并将掉落的钱踩在脚下,趁被害人拿回钱包时,被告人蹲在地上顺势将钱拿走,后驾车逃离现场。随后被褚某发觉并报警。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在其居住地歙县雄村乡夏坑村6组169号家门口被旌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26日,丰金发的家属退赔了全部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丰金发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丰金发的基本身份信息,其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8日18时许,民警在丰金发家门口将其抓获;3、报警记录,证实2015年3月28日8时30分至10时0分期间,接到在县医院门口的被害人报警;4、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的(2014)徽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书、黄山市看守所的黄看释字(2014)3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徽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5、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4月26日退出赃款人民币930元,并于4月28日返还给被害人褚某,被害人于当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储某(男,77岁)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8日上午9时20分左右,其在旌德县妇幼保健站门前的公交车站候车时,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的陌生男子主动与自己搭讪,期间分别拍了其肩膀和胸口口袋的地方一下,其准备查看衣服口袋时,该男子驾车逃离现场,后发现被窃930元人民币,随即报警;被窃930元现金中面值100元有7张,面值50元有4张,面值20元、10元各1张。(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丰金发在侦查机关的第三次、第四次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驾驶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在旌德卖完茶叶,途径旌德县妇幼保健站对面的公交车站牌时,见一名70多岁的男子(被害人)在此候车,其钱某放在外衣衣兜,遂故意与被害人搭讪让其注意钱款防盗,趁机将被害人钱某拿出,将钱某开口朝下致钱某内的现金掉落在地,并用脚踩住,趁被害人拿回钱某时将踩在脚下的现金捡起,驾车逃离现场。经清点,共窃得人民币930元,分别是面额100元的7张,面额50元的4张,面额20元、10元各1张。(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以及被扣押摩托车的照片、车辆信息,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4月8日18时30分至19时对丰金发的家进行搜查,查扣红色豪爵牌摩托车1辆、李宁牌外套1件、五羊本田头盔和棉帽各1顶、摩托车防寒手套1副。2、辨认笔录2份,证实被害人指认犯罪嫌疑人是丰金发,丰金发不能指认出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丰金发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人民币930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辩解不符合事实,其在侦查机关的二次有罪供述均证实其当时是以行窃为目的,上前和被害人搭讪,将被害人的钱包从被害人上衣口袋取出,再趁机抖动钱某,使得钱财掉落在地,且在钱财到手的情况下立刻逃离现场,另被害人与被告人素不相识,被告人没有任何理由从被害人口袋中取出钱包,其当庭辩解又不能说明理由,而相关书证、被害人供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自行辩护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退缴所得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丰金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周家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