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民一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烟台市吉祥防水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吉祥防水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一初字第796号原告:烟台市吉祥防水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盛街28号1409室。法定代表人:李德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平、温韬,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通世南路51-2号。负责人:孙书鹏,该公司经理。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三特超市二楼)。法定代表人:游作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晓峰,山东鑫福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市吉祥防水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昌源烟台分公司)和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集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平和被告昌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滕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源烟台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昌源集团下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昌源烟台分公司签订了《“凯诗维拉小区二期”土建施工劳务分包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大窑镇的凯诗维拉小区二期的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昌源烟台分公司缴纳了保证金400000元。但至今,该协议内容未实际履行,且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资质,故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昌源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凯诗维拉小区二期”土建施工劳务分包承包协议》无效;(二)被告昌源烟台分公司返还保证金40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4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0000元(超出部分放弃)。同时由被告昌源集团对被告昌源烟台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昌源烟台分公司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昌源集团辩称,(一)被告昌源烟台分公司的负责人因分公司的公章及财务问题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刑事犯罪,被告昌源集团对原告诉请主张的土建施工劳务分包承包协议书中加盖的被告昌源烟台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有异议;(二)原告依据协议应将保证金400000元存入被告昌源烟台分公司的账户内,而非案外人孙彩华的账户,除非原告能举证证明是按两被告的要求进行的;(三)原告在明知自身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昌源烟台分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劳务分包承包协议书,应自行承担该协议无效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无权主张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3年6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防腐、防水、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施工,绿化、道路工程施工,建筑材料、日用土产品的批发零售(以上项目均凭资质经营)。至今,原告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被告昌源烟台分公司系被告昌源集团下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3年9月25日,被告昌源集团出具了闽昌建办发(2013)第09-25号《任命书》,载明:“经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研究决定,任命孙书鹏,男,身份证370687197907245212为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烟台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时间:(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止)任职三年,特此任命!(注:负责人不具备签署合同的权利)。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昌源烟台分公司在签订的《“凯诗维拉小区二期”土建施工劳务分包承包协议》中约定:被告昌源烟台分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大窑镇凯诗维拉小区二期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以施工图纸为准,工程范围包括凯诗维拉小区二期18-25#、30-37#、车库1B段、车库2B段;除被告昌源烟台分公司提供设备和材料外,施工中所需的材料、人工等均含在原告的费用中,综合单价为520元/平方米,被告昌源烟台分公司所用零星用工按150元/工日计算;工程价款按建筑图面积结算,地下部分按1:1.3系数计算,斜屋面按顶层面积1:1.5系数计算面积;被告昌源烟台分公司在竣工结算提交咨询单位进行结算审核后(六个月内结算审核完毕)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8%,余款留作保修金,综合验收合格两年后返还。原告与被告昌源烟台分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单位公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腾常与被告昌源烟台分公司的负责人孙书鹏亦分别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的2013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其委托代理人朱腾常名下的5240942190080574号账户向孙彩华名下的6217002190002898121号账户内转入款项400000元。同日,被告昌源烟台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联),载明款项内容为“收到吉祥公司凯诗维拉工程劳务保证金”,金额“400000元”,收款人“孙彩华李秀珠”。至今,原告与被告昌源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凯诗维拉小区二期”土建施工劳务分包承包协议》未实际履行。诉讼中,本院依法向被告昌源烟台分公司送达起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被告昌源烟台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加盖单位公章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收件人为孙彩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昌源集团在银行其账户内的存款450000元。被告昌源集团虽对《“凯诗维拉小区二期”土建施工劳务分包承包协议》中被告昌源烟台分公司的公章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存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书。上述事实,有《任命书》、《“凯诗维拉小区二期”土建施工劳务分包承包协议》、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送达地址确认书、营业执照等工商材料在案为证,还有原告和被告昌源集团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昌源烟台分公司在应当知道该事实的情况下与原告在2013年10月21日签订了《“凯诗维拉小区二期”土建施工劳务分包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的事实清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该《承包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及被告昌源烟台分公司对此均存在过错。被告昌源集团虽对《承包协议》中加盖的被告昌源烟台分公司公章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昌源集团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二)至今,该《承包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昌源烟台分公司支付了保证金400000元的证据充分,有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昌源烟台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结合被告昌源烟台分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收件人为孙彩华的地址确认书,本院对被告昌源集团关于收款账户登记在孙彩华个人名下、400000元款项的收款人并非被告昌源烟台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昌源烟台分公司返还保证金400000元,并根据自身的过错程度主张被告昌源烟台分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6月17日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0438元中的20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昌源集团作为被告昌源烟台分公司的法人开办单位,理应对被告昌源烟台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昌源集团对被告昌源烟台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三)被告昌源烟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烟台市吉祥防水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在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凯诗维拉小区二期”土建施工劳务分包承包协议》无效。二、限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烟台市吉祥防水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保证金40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6月17日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0000元(超出部分放弃);同时由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和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及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烟台市吉祥防水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和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宁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人民陪审员 吕其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