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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明基经贸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金棒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明基经贸有限公司,中山市金棒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206号原告:中山市明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魏英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谷山,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金棒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早生。原告中山市明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明基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金棒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至7月15日向被告供应模具钢材料及加工合计58069.5元,被告已交定金10000元,现被告实欠原告48069.5元。但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货款48069.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采购单1张;送货单2张;定金收据1张。因被告金棒公司已经停止营业,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被告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金棒公司仍没有到庭应诉,也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2014年2月24日,明基公司与金棒公司签订采购单1张,约定明基公司向金棒公司供应货值58069.5的模具钢材料(含加工费),约定由金棒公司先预付模具费,货物全部做好后,等验收合格后,先付余款的70%,剩下的45天内付清。2014年3月15日,金棒公司向明基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2014年4月24日、7月15日,明基公司分别向金棒公司运送齐订单所订购货物并由金棒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明基公司将货值650元的安美高速磨削液SF35送至金棒公司处,并由金棒公司工作人员在销售送货单中签收。销售送货单中注明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开17%增值税发票,付款截止日25日。同一日,明基公司向金棒公司开具价税合计65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由金棒公司工作人员在票据回签单中签名确认。金棒公司收取货物后一直未向明基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明基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金棒公司拖欠明基公司48069.5元货款的事实,有采购单、收据、送货单为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金棒公司向明基公司采购货物后未按时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明基公司请求金棒公司支付货款4806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金棒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48069.5元及利息(利息以48069.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山市明基经贸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1元(原告已预交1001元),由被告中山市金棒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中山市金棒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光辉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莺杨丽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