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玉贤与王成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贤,王成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3011号原告刘玉贤,女,1944年2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史家湾村*组村民,住该组。委托代理人高毅军,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史家湾村*组村民,住该组。委托代理人刘林海,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豪,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现租住未央区辛家庙街道办事处新房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中段68号西安市经贸大楼11层。负责人雷延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伟,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新城区西七路81号。委托代理人梁加伟,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原告刘玉贤与被告王成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毅军,被告王成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伟和梁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其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成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其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耻骨支骨折,住院治疗12天。事发后,其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0400元(出院后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王成豪承认事故发生属实;辩称,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超出部分其愿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认事故发生属实,且被告王成豪所有的陕AS38**号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其辩称,原告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其公司认可100天,每天80元。其不认可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王成豪驾驶陕AS38**号小型轿车沿东月路浐河桥北侧道沿由西向东行驶倒车时,适逢原告步行至此,人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第2014B10202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玉贤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仅做了相关检查但未治疗,因此产生担架费、急救费和检查费用共计822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就医于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耻骨支骨折,住院治疗12天。原告此次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共计9236.32元,被告王成豪已全部垫付。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后续医疗费申请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刘玉贤后续医疗费预计为5000.00元人民币。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王成豪所有的陕AS3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3日24时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此诉争。庭审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款收据、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的住院病案和医疗费票据、担架费、急救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王成豪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的票号为00801567的医疗费票据,因该票据上未盖有该医疗机构的收费专用章,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否已经收取,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该票据上载明的数额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用数额内。按照医疗费票据据实结算为7936.32.元;对于上肢矫形器,根据原告的伤情,该费用系必要的治疗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该矫形器花费较高的合理依据,故对该花费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共计9236.32元,被告王成豪已全部垫付。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为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鉴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及鉴定意见,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出院后每天按照90元计算,共计9000元(90元/天×100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虽然给原告造成了损伤,但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王成豪所有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项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以上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成豪垫付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刘玉贤后续治疗费5000元,直接赔付被告王成豪垫付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刘玉贤护理费9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王成豪垫付的医疗费4236.32元;四、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5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王成豪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代理审判员 单娅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