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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02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民初938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内江市人,住内江市市中区。被告刘某某,女,汉族,遂宁市人,住内江市市中区。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开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03年12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前几年夫妻关系尚可,但从2006年起因被告行为不敛,导致行为相关人的家人多次到家争吵,造成极坏影响。原告多次劝告,被告毫无悔改之意,均不搭理。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从2006年起分居至今已达十年,双方已无夫妻生活之实,更无感情可言。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被告刘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认识,2003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5)内中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双方都居住在位于内江市市中区XX的房屋。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书等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情形之一,现原、被告还共同居住在一起,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开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文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