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温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温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温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艳独任审理,书记员李亚男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2、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年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另过。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12年10月11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被告拒不应诉,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并经法院准许。此后,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本院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温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2日,遵化市西留村乡黄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三、2015年6月11日,遵化市佳毅炖鸡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温某自2013年7月9日到该店工作起至今一直在该店住宿。证据四、2015年6月6日,遵化市西留村乡黄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建正房三间,2001年建门房三间,现有房屋财产为共同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另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婚生子女,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关系,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巩固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