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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玉华与被上诉人周建奇担保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华,周建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华,女。委托代理人杨宏杰,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奇,男。委托代理人周翠玲,女。上诉人孙玉华与被上诉人周建奇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周建奇于2014年1月22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玉华偿还担保贷款50000元及利息等。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淅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孙玉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玉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宏杰,被上诉人周建奇的委托代理人周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建奇与被告孙玉华的丈夫王会系同学和同事关系,2011年1月5日,原告为被告孙玉华及其丈夫王会在淅川县信用联社的50000元贷款提供了担保。到期后,被告孙玉华及其丈夫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10月30日为其贷款支付了3955.95元的利息,又于2012年1月31日支付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07.1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玉华偿还担保贷款50000元及利息5363元,共计55363元;(判令被告孙玉华偿还2012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利息11520元;(判令被告偿还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50000元的利息;④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建奇代被告孙玉华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共计55363元,被告孙玉华应当及时将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及利息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不予返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玉华偿还担保借款及利息共计553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玉华辩称其已分两次将50000元现金交给原告周建奇,让周建奇替被告偿还借款,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玉华辩称王会没有到庭,涉及程序问题,因原告在庭审前撤回了对王会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对其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孙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建奇为其偿还的担保借款及利息共计55363元,并自201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周建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孙玉华负担。上诉人孙玉华上诉称:1、原审漏列其他贷款人孙荣华、王会,程序不当。2、上诉人已将款归还给被上诉人;3、原判是追偿权纠纷,只应判决代为偿还的55363元,而原判又增判利息不当。被上诉人周建奇辩称:原判处理正确等。经二审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周建奇为孙玉华等人代为偿还借款本息55363元,则依法取得了追偿权,孙玉华偿还后,也可以向其他义务人按相应责任比例进行追偿,因此,周建奇只起诉其中一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已归还5万元给周建奇,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周建奇代为偿还本息55363元后,使自己受到损失,原判适当支持其利息损失是正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47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田晓凯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庆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