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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翁志鹏与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志鹏,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翁志鹏。被告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立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代表人李国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会普,该公司职员。原告翁志鹏与被告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被告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事故发生情况:2015年3月19日20时01分许,张志凯驾驶冀BR19**号货车沿承秦公路由安达石往峪耳崖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大杖子路段时车辆左后轮脱落与相对方向翁志鹏驾驶的冀H9F5**号轿车(内载刘春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翁志鹏、刘春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意外交通事故。二、交警责任认定: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翁志鹏、刘春阳无事故责任。三、原告翁志鹏损失医疗费2530.68元。四、误工费2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元。本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500元,休息停发工资日期为21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宽城鑫马灰石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3月份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宽城满族自治县交通伤专用诊断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应提供银行工资流水,请法院核实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与所在单位提供的证明相互印证,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为5天,计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病案,宽城满族自治县交通伤专用诊断证明,用来证明住院5天,需1人陪护;未提供计算标准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我公司不认可。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参照护工标准主张500元护理费,本院认可。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没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本院确认。七、营养费100元。八、交通费200元。九、事故车辆的权属及投保情况:张志凯驾驶的冀BR19**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张志凯系被告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530.68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581.68元。本院认为,张志凯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车辆轮胎脱落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张志凯负事故全部责任,翁志鹏、刘春阳无事故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张志凯系被告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其执行工作任务致原告损害应由被告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冀BR19**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因本案与同一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事故责任相关联,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翁志鹏医疗费2530.68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581.68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