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24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韩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韩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243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余静波,行长。委托代理人贾佳,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松,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分行)与被告韩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贾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行北京分行起诉称:2013年5月9日,建行北京分行与韩松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韩松向建行北京分行申请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合同签订后,建行北京分行按照约定向韩松发放了贷款,但韩松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建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韩松偿还借款本金余额198950.14元、截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18942.75元、并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松承担。被告韩松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韩松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建行北京分行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消费;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合同签订后,建行北京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韩松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偿还本息,据建行北京分行银行计算机系统统计,截止2015年3月16日尚欠本金余额198950.14元、利息及罚息18942.75元。以上事实,有建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行北京分行与韩松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行北京分行依约履行了向韩松发放贷款的义务,韩松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还款、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行北京分行要求韩松偿还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是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韩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贷款本金十九万八千九百五十元一角四分及���至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的利息、罚息一万八千九百四十二元七角五分,并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涉案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八十四元,由被告韩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德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