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兰考三联物流有限公司与王腊月、付新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考三联物流有限公司,王腊月,付新宽,周口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兰考三联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爪营乡二村220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盖三孩,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超,泗水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腊月。被告付新宽。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开玲,泗水泗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口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南省周口市交通路东段。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地址:甘肃省嘉峪关市新华中路房管所*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中州大道(路)**号。负责人王向阳,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文海,河南省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考三联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腊月、付新宽、周口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三联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腊月、付新宽委托代理人曹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兰考三联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周口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考三联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8日在日兰高速203公里处我公司司机魏海红驾驶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王腊月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魏海红受伤。报警后经泗水县交警大队认定,魏海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腊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询得知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本交事故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我公司部分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损失49171.6元。被告王腊月辩称,我系驾驶员,付新宽为实际车主,应当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停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停运68天,时间过长,因为:一、原告提车比交警部门告知延后10余天,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我方不承担;二、修车时间42天过长,经向泗水县永胜修车厂咨询,根据原告车况,大约需要20天修车时间,多出的20天应当不予支持。请求法庭酌减原告所主张停运时间。被告付新宽辩称,同意承担雇主责任,其他同王腊月答辩意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新宽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王腊月为其所雇佣司机。2013年9月8日,原告司机魏海红驾驶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王腊月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日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日兰高速203公里300米处,与顺行的王腊月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泗分交认字(2013)第00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海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腊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兰考三联物流有限公司为其司机垫付医疗费547.1元。2013年9月29日,泗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原告车辆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豫B×××××挂)的损失价值为52743元。原告支出鉴证费1000元。2013年12月24日,济宁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济圣价评字(2013)第9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证实,原告车辆68天的停运损失价格为8577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4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7500元。原告兰考三联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庭外达成调解意见,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共计16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放弃要求被告王腊月、付新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赔偿其车损48743元及施救费7500元。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付新宽主张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司机魏海红驾驶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王腊月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魏海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腊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王腊月应承担30%的责任,魏海红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兰考三联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47.1元;2、车损4000元(52743元-48743元);3、鉴证费1000元;4、停运损失,原告主张停运68天,时间偏长,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55天,根据评估报告85772÷68天×55天=69374.41元;5、评估费2400元;6、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以上共计77921.51元。原告兰考三联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共计77921.51元,因被告付新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投有交强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亦未表示认可,故被告王腊月雇主付新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47.1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147.1元;余款74774.41元,由被告付新宽承担30%,即22432.32元。以上共计25579.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新宽赔偿原告兰考三联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5579.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被告付新宽负担494元,原告兰考三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柏翘人民陪审员 吴同广人民陪审员 徐祥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房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