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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7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8月6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2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贵阳市花溪区湿地公园牛角岛铁桥上,以1000元的价格将2克海洛因贩卖给季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克海洛因被当场收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毒的蒙方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清溪派出所民警自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案件称量记录、物证照片、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5)0332号毒品检验报告、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2)云法刑初字第1500号刑事判决书、(2014)云法刑初字第1156号刑事判决书、云岩区看守所97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贵州省白云监狱(2013)白释字第118号释放证明书、立功说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涉案毒品数量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并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到案后有检举立功表现,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