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中商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伊春市太阳雨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伊春市太阳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商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太阳雨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与被上诉人伊春市太阳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章、范XX,被上诉人太阳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伊春市太阳雨置业有限公司是伊春区太阳雨阳光城生态小区的开发单位,原告将该小区部分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被告约定在施工中出现资金困难,被告可以向原告提出申请,经原告审核后予以处理,此项约定在后来2013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会议纪要可以体现。施工中被告出现了资金困难,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分18次向原告借款总计954711.60元。其中2012年原、被告签订4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施工,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1.5%,如有违约按本金的25%支付违约金,具体为:9月25日借款109550.00元、9月29日借款40200.00元、10月11日借款25460.00元、10月15日借款30000.00元,需要说明的是以上4笔借款同时又约定还款期限为工程款拨付85%时还款。其中2013年原、被告签订14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施工,约定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工程结算完成之日止,月息1.5%,违约金为本金的25%,具体为7月24日借款52124.00元、7月26日借款100000.00元、7月31日借款80000.00元和61658.00元、7月30日借款40000.00元和30000.00元、8月6日借款10025.00元、8月16日22340.00元、8月19日借款55000.00元、90000.00元和15000.00元、8月22日借款11228.00元、8月23日借款99402.80元、9月2日借款82723.80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时约定总工程款是39020000.00元,2014年7月12日经黑龙江国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承建工程(太阳雨阳光城小区一期工程5号楼、6号楼、12号楼、13号楼、17号楼、18号楼、23号楼、24号楼)核定工程造价为34701663.71元,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拨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38000000.00元,但双方对于部分尾款存在争议。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是工程开发单位,被告是工程承建单位,为完成工程进度,双方协议原告借给被告部分资金,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及违约金等,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款项汇给被告,现工程已经竣工结算,被告也拨付了工程款,双方仅对部分尾款存在争议,故原告要求还款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称双方约定以借款形式拨付工程款,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体现该项主张,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称原告曾同意放弃,但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称本案违反级别管辖,经查原告确有起诉被告借款案件,但其他案件与本案并非一法律关系,不应一案审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争议发生后由伊春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伊春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称本案的借款已经计算到原告给被告拨付的工程款内,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事宜如有争议,可以另行诉讼解决。判决: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伊春市太阳雨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4711.60元,违约金238677.90元及按照月息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给付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的借款109550.00元是9月25日、40200.00元是9月29日、25460.00元是10月11日、30000.00元是10月15日;2013年的借款52124.00元是7月24日、100000.00元是7月26日、141658.00元是7月31日、70000.00元是7月30日、10025.00元是8月6日借款、22340.00元是8月16日、160000.00元是8月19日、11228.00元是8月22日、99402.80元是8月23日、82723.80元是9月2日)。案件受理费13347.0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三兴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太阳雨公司是以向三兴公司借款方式拨付的工程款,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款项应在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时计入工程款。且本案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应由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太阳雨公司的诉讼请求。太阳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三兴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4月2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太阳雨公司同意以借款方式代三兴公司支付人工费和材料费。太阳雨公司质证意见为:本协议中第二条第5项约定的是太阳雨公司协助三兴公司办理有关材料费和人工费的支付,这个约定和本案的借款无关联性,不应采信。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该协议仅约定太阳雨公司可考虑在施工中协助三兴公司办理有关材料费和人工费的支付,并未约定以借款方式代为支付人工费和材料费,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太阳雨公司放弃要求三兴公司给付借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三兴公司与太阳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太阳雨公司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三兴公司出借借款后,三兴公司应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三兴公司主张太阳雨公司系以借款的名义向其拨付的工程款,但因太阳雨公司不予认可,且三兴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三兴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由伊春区法院管辖。”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954,711.60元,故由伊春区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并不违反协议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三兴公司关于本案违反级别管辖,属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审审理过程中太阳雨公司放弃要求三兴公司给付借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合法处分自身权利,予以准许。三兴公司无需向太阳雨公司支付借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伊春市太阳雨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4711.60元,利息2012年9月25日起以109550.00元,9月29日起以40200.00元,10月11日起以25460.00元,10月15日起以30000.00元,2013年7月24日起以52124.00元,7月26日起以100000.00元,7月30日起以70000.00元,7月31日起以141658.00元,8月6日起以10025.00元,8月16日起以22340.00元,8月19日起以160000.00元,8月22日起以11228.00元,8月23日起以99402.80元,9月2日起以82723.8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6694元,由上诉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红光审 判 员 焦 杨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晨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