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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3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爱婷与北京万年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婷,北京万年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3888号原告张爱婷,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殿芳,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万年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菲路86号1层01号。法定代表人姚茂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文燕,女,1979年5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28号楼1层7号商业。法定代表人姚茂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立,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张爱婷与被告北京万年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年花城公司)、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邦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爱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殿芳,被告万年花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文燕,被告兴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婷诉称:2009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万年花城公司就201房屋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兴邦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原告收楼后,室内厨房部位曾发生返水,最严重一次是2014年9月6日晚,楼下业主电话告知原告爱人,可能室内发生漏水,原告爱人当日出差,原告委托楼下业主进入室内查看,后被告知室内污水四溢横流,联系被告工作人员后,经被告值班经理和楼下业主进屋查看后,发现是由于厨房部位的下水管路发生返水,后原告及亲属赶到现场,发现原告室内装修及地板、家具等均发生不同程度的跑水变形问题。后经被告兴邦物业公司处得知,下水管路出现返水问题的原因是由于地下一层排水干管检查口管件存在较明显的倒坡现象造成。原告室内房屋出现大量污水浸泡,造成室内有严重异味存在,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居住或使用,空置至今。原告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存在过错,应对原告进行相应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按照损失评估的结果进行赔偿,另需按每月3500元共计六个月来赔偿原告的房屋空置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年花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评估报告中的结论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兴邦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由万年花城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另,原告所有之房屋实际长期无人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爱婷系201号房屋(以下简称201号房)业主,被告万年花城公司系原告所有之201号房的开发商,被告兴邦物业公司系原告所有之201号房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庭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确认:2014年9月6日晚,原告所有之201号房楼下邻居发现房屋阳台漏水,后被告兴邦物业公司当场查勘,发现漏水原因系地下室主管道倒坡,导致排水堵塞返水,以至造成原告房屋之装修及家具等损失。另,原告表示其本人除涉案201号房外在别处还有其他住房;就201号房房屋是否空置问题:被告兴邦物业公司表示原告对201号房刚刚进行装修,至今不到一年,装修前系毛坯房,没有空置问题;原告本人表示其装修完201号房是用来自己住或对外出租使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对其房屋因漏水遭受损失进行评估,我院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原告所有的201号房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房屋装修恢复工程及物品损失评估值为22497元。上述事实,有照片、价格评估报告书、房屋所有权证、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工作协作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爱婷购买被告万年花城公司开发建设之涉案房屋,现因被告万年花城公司建设之涉案房屋所在楼宇的地下室主管道倒坡,以至排水堵塞返水,终至造成原告房屋之装修等损失,被告万年花城公司应对原告之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年花城公司赔偿其因漏水导致的房屋装修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评估报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爱婷要求被告万年花城公司赔偿其房屋空置损失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张爱婷所有之201号房并非其个人或家庭唯一住房,该房屋之漏水问题亦并非发生于其本人实际在201号房居住期间,同时结合各方当事人之陈述情况及本案所涉房屋损失之实际情况,本院对此酌情予以处理;对于原告张爱婷要求被告兴邦物业公司一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考虑被告兴邦物业公司在发生漏水问题后,及时到现场查勘、发现漏水问题原因并及时处理,其作为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之主体,已适当履行了其物业管理服务之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张爱婷之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万年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爱婷装修及财产损失费人民币二万二千四百九十七元。二、被告北京万年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爱婷房屋空置损失人民币七千元。三、驳回原告张爱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五元,由原告张爱婷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万年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百八十五元(原告张爱婷已预交,被告北京万年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与原告张爱婷)。评估费三千元,由被告北京万年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张爱婷已交纳,被告北京万年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与原告张爱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长夏昌峰人民陪审员乔国晴人民陪审员顾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晶陈靖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