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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董新国与刘涛、胡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新国,刘涛,胡旭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574号原告董新国。委托代理人董居福,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胡旭光。原告董新国诉被告刘涛、胡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居福、被告刘涛委托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旭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9日,被告刘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月30日,被告刘涛因经营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5年3月29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涛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胡旭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刘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月30日,被告刘涛因经营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9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银行卡转账凭证、两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涛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涛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旭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胡旭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董新国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刘涛、胡旭光支付原告董新国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5年3月30日起,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期限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1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长永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