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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10号原告林某某,女,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柘荣县。委托代理人杨泽平,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平、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认识,2003年8月25日登记在松溪县茶平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1月27日生育婚生子林某甲。2008年5月1日生育婚生女袁某甲。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不好,婚后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常殴打原告。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不顾家庭与孩子,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甚至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多处损失。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林某甲、婚生女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两个孩子抚养费12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袁某某答辩称,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林某甲并非是原、被告所生育的孩子,但被告待其如亲生儿子一般。被告外出工作,努力赚钱,对两个孩子非常好。原告也曾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这是双方因生活琐事所发生的争吵。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认识,双方于2003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1月27日出生的林某甲,双方确认林某甲并非双方亲生儿子。2008年5月1日生育婚生女袁某甲。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无维持下去的意义,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结婚至今已近二十年,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原、被告之间应尽力弥补双方之间的裂痕。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还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该好好珍惜这来之不易的缘分。原、被告应相互陪伴、相互照顾,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向本院表明态度,可见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当给予双方缓和矛盾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小雪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