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肖胜凌与边政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胜凌,边政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346号原告肖胜凌。委托代理人黄俊(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政宁。委托代理人张才容(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肖胜凌诉被告边政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胜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被告边政宁的委托代理人张才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胜凌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边政宁向我陆续借款共计280,000元(人民币,下同)。2013年7月16日,边政宁向我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9月18日前向我偿还上述款项,但至今边政宁依然未向我偿还。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边政宁向我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以2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边政宁承担。被告边政宁辩称:我与肖胜凌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肖胜凌与我等一起开办公司,肖胜凌起诉的280,000元实际是公司经营亏损的费用。且此后经过协商,肖胜凌同意我仅承担亏损的40%,即180,000元。但我要求对账,肖胜凌未将账目交给我查看。此外,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肖胜凌与边政宁系朋友关系。边政宁于2011年10月11日起担任武汉智慧先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16日,边政宁向肖胜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肖胜凌人民币贰拾捌万圆整。用于公司经营投资。于2014年9月18日前还清。”证人黄某及证人姚某均系智慧公司的员工。证人黄某承认应边政宁要求向肖胜凌分两次收取50,000元及40,000元共计90,000元用于智慧公司发放工资。证人姚某承认肖胜凌向其转账支付了200,000元用于智慧公司日常经营。两证人均否认肖胜凌系智慧公司的负责人。肖胜凌当庭自认其于2013年6月7日收取了边政宁的母亲张才容20,000元,其第二次支付给黄某用于智慧公司发放工资的40,000元中即包含该20,000元。其实际支付给边政宁的借款金额为270,000元,《欠条》中还有10,000元系边政宁以帮其升级文凭为借口收取的钱款。边政宁当庭对因帮肖胜凌升级文凭而收取了肖胜凌10,000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上述事实,有肖胜凌、边政宁的当庭陈述,肖胜凌提交的《欠条》、《工商信息查询单》、证人证言,边政宁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肖胜凌与边政宁之间的借款行为是自然人之间的个人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其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边政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肖胜凌共同经营智慧公司。智慧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肖胜凌也从未作为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会成员等出现。边政宁以该280,000元系公司亏损,肖胜凌作为公司实际经营人也应承担责任为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280,000元中虽有10,000元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但考虑到边政宁出具的《欠条》中包含该10,000元,边政宁及肖胜凌也当庭认可该事实,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肖胜凌要求边政宁向其偿还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欠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前,故肖胜凌主张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政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胜凌偿还280,000元。二、被告边政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胜凌偿还利息(以2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0元减半收取2,815由被告边政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容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