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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杨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3年12月10日生,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华、代理检察员柏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杨某为了种植杉树,在未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油锯到本村的“坡西”处开地,砍伐地中的杂木树。经鉴定,杨某开地砍伐林木的林种为薪炭林,被采伐的树种为麻栎及其他阔叶林,被采伐林木面积为4.0亩,被采伐林木株数为313株,材积为8.93立方米,蓄积为15.96立方米。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杨某在未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油锯到广南县底圩乡叮当村委会当代小组“坡西”处开地,砍伐地中的杂木树。经鉴定,杨某砍伐林木的林种为薪炭林,被砍伐的树种为麻栎及其他阔叶林,被砍伐的林种为薪碳林,面积4亩,蓄积15.96313立方米,经济损失3032.99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而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加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农有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