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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朝军与王亚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军,阜阳市万联物流有限公司,王亚飞,董长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14号原告:李朝军,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徐付忠,阜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阜阳市万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桂才,该公司经理。被告:王亚飞,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王礼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长金,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李朝军与被告阜阳市万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公司)、王亚飞、董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军及委托代理人徐付忠、被告王亚飞委托代理人王礼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桂才经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董长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军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董长金驾驶被告万联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阜南县苗集镇阜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苗集镇罗庄村戎老家路口东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逆行,与沿阜中路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皖K×××××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长金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无违法过错行为。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536.97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23361.10元、护理费12188.4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08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96337.27元,扣除被告已付2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172337.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等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536.9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2、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1份,证明: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3、驾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各1份,证明:被告驾驶资格及车辆行驶资格;4、阜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伤情及开支费用,外购药的必要性;5、外购药发票2张、阜阳市人民医院声明书1份,证明:原告开支外购药2150元;6、阜南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阜南县中医院治疗经过及开支医疗费数额;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及开支鉴定费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的事实。被告王亚飞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户口本无法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据2、3、6无异议;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外购药的必要性,医嘱没载明需自购什么药品;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票号为00238394的票据不能显示为谁购买该药品,也无法证明购买什么药品,1400元票据不能显示药品名称及治疗范围,声明书是患者自身声明需购买外购药,与医院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有异议,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三期过长,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是阜阳市友好医院的票据,不是鉴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系连号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王亚飞辩称:万联公司作为车辆登记车主、王亚飞作为实际车主,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予以核定,外购药票据不能证明外购药品种类且没有医嘱证明,误工费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限应以住院时间为准,伙补应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应为20元/天,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因原告鉴定后续治疗费之后,再次住院治疗,后续治疗费已经实际产生,因此后续治疗费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王亚飞垫付34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亚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阜阳市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1张、存款单2张,证明:被告王亚飞为原告垫付34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万联公司及董长金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16日15时30分,被告董长金(持A2证)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阜南县苗集镇阜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苗集镇罗庄村戎老家路口东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逆行,与沿阜中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皖K×××××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皖K×××××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周季侠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长金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及周季侠无责任。(认定书号:2014-039;时间:2014年3月3日)。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全身车祸多发伤。2014年3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口服营养神经药物1个疗程;院外石膏/支具固定,在我科医师允许下方可拆除外固定;定期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我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如骨折不愈合骨不连骨髓炎形成,必要时需二期手术;每周二、四、六上午9点到病房找管床医生随诊。原告住院38天,开支医疗费69961.47元(票据1张)。2014年2月21日,原告外购药开支750元(票据1张)。2015年1月29日,原告外购药开支1400元(票据1张)。2014年10月1日,原告入住阜南县中医院治疗,伤情为:多发性骨折术后伴感染,2014年10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抗生素应用,伤口清洁换药,定期复查;随诊。原告住院9天,开支医疗费1425.50元。另查明: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万联公司。被告王亚飞庭审中自认:其为该车实际车主,与万联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但协议现已丢失。被告董长金系王亚飞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亚飞已付原告34000元。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庭审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其他费用待治疗结束后另行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合法及有无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万联公司及董长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受伤,有权就该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向被告索赔。被告王亚飞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被告万联公司作为法定车主、被告董长金作为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亚飞辩称原告外购药开支的费用不应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外购药费用有正式发票且有医嘱证明。原告开支的合理医疗费为73536.97元(69961.47元+750元+1400元+1425.50元),由被告王亚飞赔偿,被告万联公司、董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亚飞已付34000元在履行时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朝军医疗费73536.97元;被告阜阳市万联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董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亚飞已付34000元在履行时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原告预交3747元),本院退还原告2109元、由被告王亚飞负担1638元。公告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阜阳市万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南人民陪审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梅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时间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