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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韩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162号原告:韩某甲,女,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县。委托代理人:张辉,泗县瓦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乙,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县。委托代理人:刘雷,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小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而后产生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在原告家生活)。××××年××月12生育男孩韩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后被告的各种恶习便暴露出来,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韩某丙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韩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婚生子韩某丙的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韩某丙的出生年月。被告韩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韩某丙,婚后所建住房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均分;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离婚后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对被告补偿五万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婚前彩礼。韩某乙向本院提交证据为:照片两张,证明该房屋系婚后所建,位于303省道路北,三间三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建房事实无异议,但房子是韩某甲父母建的房子,与本案无关,属韩某甲父母所有,且房子系在婚前建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和证据2,被告均无异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属于原告父母所有,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韩某丙。婚后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已生育孩子,为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