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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庞希辉与株洲市光华服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希辉,株洲市光华服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法执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庞希辉,男,汉族,1967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湖北省石首市笔架山街道锦洲街。被执行人株洲市光华服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龙泉路皮鞋厂内。法定代表人黎玉林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庞希辉与被执行人株洲市光华服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株洲市光华服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庞希辉工资11000元、双倍工资16500元、经济补偿金275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执行费354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株洲市光华服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庞希辉为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株芦劳仲人案字(2014)第9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文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