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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8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芦×与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8315号原告芦××,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被告沈××,女,1981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冉,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与被告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玉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认识,于2010年10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脾气不投,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未能建立起真正地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婚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辩称: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原告所述感情不牢固与事实不符,婚后的感情很好且牢固,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芦××与被告沈××2009年10月相识,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由此建立的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其稳定性应予以维系。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信任,彼此尊重。在面临问题和产生矛盾时,应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谅,本着相互理解、珍惜感情的原则妥善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本案中,原告芦×与被告沈×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对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并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二人仍有夫妻感情,故本院希望原告珍惜双方的感情,慎重处理与被告的关系。双方应该珍惜家庭,本着相互理解的原则妥善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本院认为双方有着良好的感情基础,经过双方的努力,关系可以缓和,故现阶段以不准予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芦××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玉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东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