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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送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梁恩宝与任玉祥、任良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恩宝,任玉祥,任良权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民初字第00379号原告梁恩宝,高邮市送桥镇准堤村毛庄组28号。被告任玉祥。被告任良权,被告任玉祥之子。原告梁恩宝诉被告任玉祥、任良权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恩宝与被告任玉祥已到庭,被告任良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正月原告到被告任玉祥所开设的异型灯具加工作坊从事零件冲压工作,被告任玉祥与原告口头约定包年工资为45000元。2014年农历年底被告任玉祥以效益不好为由与原告协商,将工资降为40000元,原告予以同意。被告任志祥于2014年腊月三十向原告支付2000元,并由被告任玉祥、任良权出具金额为380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约定2015年3月底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3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任玉祥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任良权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任玉祥、任良权向原告梁恩宝出具工资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人民币38000元。由于原告不愿意调解且被告任良权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任玉祥、任良权欠原告梁恩宝人民币3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提供的欠条和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任良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玉祥、任良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恩宝人民币3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任玉祥、任良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余荣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