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卢何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何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93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何荣,农民。2007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8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8月14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何荣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何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卢何荣至本市太平街道三星小区三区43幢边的路上,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徐某的浙J×××××轿车的驾驶室车门,窃得车内3包黑利群香烟以及人民币100余元。得手之后,被告人卢何荣又以同样的方式,撬开被害人任某停放在附近的浙J×××××轿车的驾驶室车门,窃得车内一副太阳镜(因型号不明,无法鉴定价格)、一瓶香奈儿香水;之后又打开后备箱,窃得二件衣服、一条裤子(均因型号不明,无法鉴定价格)、五根皮带、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只蓝牙音响、一袋温碧泉化妆品。经鉴定,被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785元。2015年2月14日晚,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太平街道名都酒店大厅内抓获被告人卢何荣。被告人卢何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2015年3月5日,温岭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任某皮带四条、音响一只、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卢何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何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何荣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何荣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卢何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追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何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项 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