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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江永堂、何承菊与高学录、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永堂,何承菊,高学录,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394号原告江永堂,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承菊(系原告江永堂妻子),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永根,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高学录,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正街58号。法定代表人卢耀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燕琼,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江永堂、何承菊诉被告高学录、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巢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江永堂、何承菊于同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依法作出(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3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高学录和金巢公司银行存款2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冻结、扣留金巢公司所承建的郧阳经济开发区蔡家岭安置区管线道路项目工程款25000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9日和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承菊及原告江永堂、何承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永根,被告高学录,被告金巢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燕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永堂、何承菊诉称:2011年2月至2013年12月,我们到被告高学录承包的郧县长岭新区蔡家岭安置区管网项目工地打工,江永堂做杂工,每月工资3000元,何承菊做后勤保洁,每月工资2000元。干活期间,被告高学录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拖欠我们工资共计20000元。我们多次找被告高学录讨要未果,高学录于2015年2月14日向我们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工资欠条,但仍然没有支付我们两人的劳务报酬。被告金巢公司作为蔡家岭安置区管网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学录立即支付拖欠我们的劳务报酬2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计付到开庭审理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金巢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高学录负担。被告高学录辩称:二原告在我工地干活属实,确实拖欠了他们20000元工资,但我不同意支付利息,等工程款到位以后,我就立即支付他们的工资。被告金巢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承建的郧县长岭新区蔡家岭安置区管网工程项目是高学民在现场负责,如果二原告有证据证明他们是在我公司该项目工地干活,并且确实拖欠了他们工资,我公司愿意负责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永堂、何承菊自2011年春受被告高学录雇请在十堰市郧阳区长岭红岩新村建筑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13年3月15日,被告金巢公司承建了郧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发包的郧县长岭新区蔡家岭安置区道路管网工程,并书面授权高学录管理该项目以及项目结算事宜,工地施工人员亦由高学录负责雇请。江永堂、何承菊于2013年12月又受高学录雇请到该工地工作,江永堂每月工资3000元,何承菊每月工资2000元,由高学录和金巢公司一名会计负责按月向其发放工资。江永堂、何承菊在该项目工地工作了半年多以后,因金巢公司的工程款未及时到位,导致江永堂、何承菊两人四个月的工资未支付到位,共计20000元,其中江永堂12000元,何成菊8000元。2014年12月21日,金巢公司向江永堂、何承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内容为:“郧县长岭新区蔡家岭安置区管网工程欠到江永堂、何承菊工资20000元整,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支付。”欠条加盖了该公司郧县长岭新区蔡家岭项目部印章。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学录受被告金巢公司委托管理金巢公司承建的郧县长岭新区蔡家岭安置区道路管网工程,其在该项目工程中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金巢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高学录雇请原告江永堂、何承菊在郧县长岭新区蔡家岭安置区工地工作,并约定按月向江永堂、何承菊发放工资报酬,金巢公司是江永堂、何承菊的实际雇主,江永堂、何承菊按照指示完成了工作任务,金巢公司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劳务报酬。金巢公司拖欠江永堂、何承菊20000元劳务报酬的事实,高学录对此予以认可,且有金巢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证实,故,江永堂、何承菊要求金巢公司支付劳务报酬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高学录雇请江永堂、何承菊从事劳务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江永堂、何承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计算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因江永堂、何承菊自2013年12月开始到郧县长岭新区蔡家岭安置区工地工作,故其诉请利息计算期间有误,本院酌定从2014年12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开庭审理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永堂劳务报酬12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29日)。二、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承菊劳务报酬8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29日)。三、被告高学录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江永堂、何承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300元,共计450元,由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党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梅将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