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刑执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韦长族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长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327号罪犯韦长族,曾用名韦长端,原,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来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韦长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年,刑期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4月27日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0日经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809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1年1个月,原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9月13日止;2014年3月18日经本院以(2014)梧刑执字第11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1年5个月,原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4月1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长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韦长族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庭对罪犯韦长族减刑九个月二十四天。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韦长族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韦长族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累计获奖励分90.10分。本院认为,罪犯韦长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长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四天(刑期至2015年6月20日止),原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观全审 判 员 严家鹏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