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知)初字第2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王春光与沃尔新(北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等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光,沃尔新(北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张春才
案由
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知)初字第20056号原告王春光,男,1934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被告沃尔新(北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59号院2号楼3层2-308。法定代表人王利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耿协送,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进,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才,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燕君,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光诉被告沃尔新(北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新公司)、被告张春才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沃尔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协送、陈进,被告张春才的委托代理人姚燕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光诉称,我于2008年初发明了“洗车机刷组摆动驱动装置”新技术。2008年6月,沃尔新公司用该技术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820126086.2,沃尔新公司为专利权人,发明人注明为“张春才”。其中张春才是组织领导,没有参加发明创造的实质工作,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发明人。故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档案材料中的发明人署名更正为王春光。被告沃尔新公司、张春才辩称:王春光不是发明人,故不同意王春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26日对名称为“洗车机刷组摆动驱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20126086.2(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发明人署名为张春才,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6月26日,专利权人为沃尔新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洗车机刷组摆动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由马达、联轴器、支撑座、轴承、轴承座、驱动轴组成;该装置的轴承座固定在刷组立柱,驱动轴与刷组联接。2、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车机刷组摆动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摆动马达、联轴器、驱动轴间通过键联接;支撑座由螺栓固定在轴承座上。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车机刷组摆动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马达是气动马达、也可以是液压马达。专利证书同时附有说明书附图。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但对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持异议,并分别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春光提交的沃尔新公司于2010年12月制作完成的《〈洗车机标准化设计〉技术开发改进手册》第三卷(以下简称《手册》)(第二版),该手册封面部分载明批准为总经理王钦,审核为副总经理杨已葱,校对为副总工张春才,编制为技术顾问王春光,均为本人签名。该手册“摆动马达实现双向洗车技术开发”中提及,“用户提出要求洗车库实现双向洗车,目前国内外尚没有实例……公司针对新课题进行了研究,提出一个新的技术方案,采用气动摆动马达来实现双向洗车……。”同时附有示意图。《手册》该页署名技术方案组织领导:组长为总经理王钦、组员副总经理朱功超、技术部长张春才、设计王春光。2、王春光提交的沃尔新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制作完成的《洗车机标准化设计新技术开发及技术改进手册(试行)》第三卷(第一版),该手册中封面部分载明批准为王钦,审核为朱功超,校对为张春才,编制为王春光,均为本人签名。涉案专利的相关内容与《手册》(第二版)基本一致。被告均认可上述二套手册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表示上述手册系产品标准化的介绍手册,仅限公司内部使用;产品的标准化是对产品或零件的类型、性能、规格、质量、所用原材料、工艺装备和检验方法等规定统一标准,以此扩大产品零部件的互换性,标准化是在专利技术研发完成后展开的,不能证明该专利技术研发的整个过程及研发人员参与情况;该手册系原告本人编写,其在该项专利中从事了部分校核工作,故其在编写该手册时署上了自己的名字,该技术方案署名包括组长及组员,因其他人为公司的技术骨干,均有职务头衔,而原告没有,因此原告在编写时将自己列为了普通设计人员;该手册编写并不规范,仅为介绍专利内容,并无人核实设计人员署名情况。综上,被告认为该手册的署名不具有参考价值,不能作为认定发明人的依据。3、王春光提交的《重大新技术开发成果汇总个人总结》及图纸等资料,以证明其发明设计涉案专利技术的情况。被告认为这些材料为王春光自行起草,不认可证明效力。4、王春光与沃尔新公司提交的沃尔新公司相关技术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沃尔新公司针对设计过程中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决议的情况,参加者既包括涉案专利证书中列明的发明人,也包括其他工作人员,纪要中记录了相关人员的工作安排。双方对上述纪要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原告主张上述纪要证明涉案专利由其设计;被告主张涉案专利由多人参与设计。5、沃尔新公司提交的图纸,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设计人员的分工情况。王春光不予认可。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2013)海民初字第187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07年12月29日,沃尔新公司与王春光订立《聘用合同》,约定鉴于王春光曾是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职工,且已办理退休手续,经协商自愿订立本聘用合同,期限为5年。王春光表示,其自1997年即进入沃尔新公司工作直至2012年12月28日,担任技术总顾问,工作期间的工资2007年为4500元/月,2008年1月起为6000元/月,2008年8月起为8000元/月,此外没有额外奖励。沃尔新公司确认其与王春光之间的聘用关系及上述工资情况,但表示不清楚聘用开始时间。上述事实,有王春光提交的《手册》、会议纪要、个人总结、专利证明资料,沃尔新公司提交的专利说明书、图纸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予以证明。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审核予以公告,沃尔新公司为涉案专利专利权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职务发明是指执行本单位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在完成职务发明创造过程中,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设计人。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作性贡献的人。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争议焦点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署名权归属,王春光主张其为涉案专利唯一发明人,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予以判断。王春光提交了两版《手册》,主张其中含有其所主张的发明设计内容,可证明其是唯一的发明人。被告认可上述《手册》的真实性且包含了涉案专利的相关内容,但表示上述《手册》系在专利技术研发完成后形成的,不能作为认定发明人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陈述,上述《手册》系沃尔新公司内部生产使用的统一标准,关系到相关产品的类型、性能、规格、质量、所用原材料、工艺装备和检验方法等内容,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而作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显然是制定、指导、执行相关标准的最佳人选。如被告所述,上述《手册》是在涉案专利技术研发完成后制作的,较之研发过程中的其他文件,更能准确反映出涉案专利技术研发的整个过程中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作性贡献的人员情况。故上述《手册》上的署名情况是判断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的重要依据。根据上述《手册》中的署名情况,仅王春光署名为设计人,其他人员均署名为职务头衔。本院认为,王春光的署名表明其是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作性贡献的人,故本院认定该技术方案由王春光设计完成,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被告主张该手册系原告本人编写,故署名情况不准确。本院认为,如上文所述,上述《手册》系沃尔新公司生产经营的重要文件,且由公司总经理等管理人员签发,显然已经过沃尔新公司的审核。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王春光与沃尔新公司还提交了会议纪要、图纸等证据材料,体现了涉案专利技术研发、生产过程中相关人员参与情况,但更侧重于工作安排等内容,如上文所述,不能将所有参与涉案专利发明创造工作的人员均认定为发明人或设计人,故其证明力明显小于上述《手册》。张春才虽然被记载为涉案专利发明人,但在本案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专利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作性贡献,故张春才不能被认定为涉案专利发明人。本案中,沃尔新公司未在涉案专利中为发明人正确署名,沃尔新公司与张春才有义务将涉案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档案文件中涉及发明人的信息予以更正。对王春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沃尔新(北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张春才将专利号为ZL200820126086.2的洗车机刷组摆动驱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变更为原告王春光(如被告沃尔新(北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张春才未履行本项义务,除应承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外,本院还将依原告王春光之申请,依法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该专利发明人变更为原告王春光,相关费用由被告沃尔新(北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张春才负担)。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王春光已预交),由被告沃尔新(北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张春才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正新审 判 员 曹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婧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