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734号原告:汪某某,女,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孙伟,太湖县新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张学年,太湖县寺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某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审判员 雷克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聚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