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终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谢玉华组织卖淫罪,孟某、康某等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玉华,孟某,康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186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玉华,合肥市瑶海区郎溪路与临泉路交口玉兰沐浴会所经营者。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网上追逃于2014年3月21日被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特警支队一大队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同年3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广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合肥市瑶海区郎溪路与临泉路交口玉兰沐浴会所员工。1993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康某,合肥市瑶海区郎溪路与临泉路交口玉兰沐浴会所员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合肥市瑶海区郎溪路与临泉路交口玉兰沐浴会所收银员。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玉华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孟某、康某、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瑶刑初字第004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玉华、孟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玉华及其辩护人孙广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原审被告人康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被告人谢玉华经营合肥市瑶海区郎溪路与临泉路交口玉兰沐浴会所,该会所在二、三楼经营正常洗浴业务,在四楼设置包厢,招聘三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该会所设置三种卖淫项目,分别为298元、238元、158元,并对卖淫活动统一收款和填写消费单,在消费单上分别将上述三种卖淫项目记账为港式、中式、泰式。所得嫖资与卖淫女五五分成,十天结账一次。被告人谢玉华聘用被告人孟某、康某为该会所服务员,负责向客人推荐卖淫项目和将客人带入四楼卖淫区,为卖淫活动提供帮助。被告人谢玉华聘用被告人王某为收银人员,负责登记客人信息、收款、并把卖淫收入记账为正规按摩价格。被告人谢玉华按月给被告人孟某、康某、王某等人发工资,并与卖淫女结算卖淫分成,直至2014年1月20日案发。2014年1月20日,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警察到该处清查,抓获二对卖淫嫖娼人员,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孟某、康某、王某。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谢玉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玉华的近亲属提出其家族有精神病史,并以谢玉华曾去肥东县第三人民医院(肥东县精神卫生防治所)治疗精神病为由,申请对被告人谢玉华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评定。一审法院遂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谢玉华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评定。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并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被告人谢玉华系忧郁症患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对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郎溪路与临泉路交口玉兰沐浴会所进行搜查,并当场扣押了玉兰沐浴会所登记表一张、技师消费单四张、嫖资238元。登记表、技师消费单显示手牌号68号的,消费项目中式,消费金额238元,手牌37号,消费项目泰式。2、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康某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谢玉华就是玉兰会所大老板的妹妹“华姐”;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孟某就是同案嫌疑人“小孟”。(2)被告人王某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孟某就是在会所内将性服务的消费单送到一楼吧台的中年男子;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康某就是在会所内向一楼吧台送性服务的消费单的人;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谢玉华就是玉兰会所老板“华大姐”。(3)证人刘某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某从24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孟某就是平时为来浴场的客人安排介绍各种性服务,并将技师消费单送到一楼吧台的服务员“老孟”;从24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康某就是平时为来浴场的客人安排介绍各种性服务,并将技师消费单送到一楼吧台的服务员“眼镜”;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任某就是案发当晚,其在玉兰沐浴会所四楼包厢以238元提供性服务的年轻男子。(4)证人任某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处刘某就是案发当晚在玉兰沐浴会所四楼包厢中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小姐。(5)证人汪某从24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孟某、康某就是平时在玉兰沐浴会所安排其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并将消费单送到一楼吧台的“老孟”和“眼镜”的浴场服务员;从12张不同女性的照片中,辨认出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余某就是案发当晚,其在玉兰沐浴会所四楼包厢以158元提供性服务的老年男子。(6)证人余某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汪某就是案发当晚在玉兰沐浴会所为其提供性服务的年轻女性;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康某就是在玉兰沐浴会所为其安排女服务员提供性服务的男性工作人员。(7)证人李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康某就是在玉兰沐浴会所安排其接客的戴眼镜的人;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孟某就是在玉兰沐浴会所安排其接客的“孟哥”;从12张不同女性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谢玉华就是平时在浴场内负责日常管理和给其发工资的“华大姐”。3、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犯罪时均已成年。4、书证(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1993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无前科。5、鉴定意见,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玉华系忧郁症患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她是2013年6月去玉兰沐浴会所应聘上班的,当时接待她的是“华姐”,她认为“华姐”就是老板。“华姐”跟她讲了上班的情况,就是三种服务,全套298元,半套238元,快餐158元,都是和客人发生性关系。“华姐”几乎天天在会所,她们做性服务的工资都是“华姐”发。“华姐”的老公平时也喊她们去给客人提供服务。2014年1月20日21时许,她在外面吃过饭回到玉兰沐浴会所,回房间正好有服务员来叫钟,她跟着服务员来到四楼一个房间,向男的介绍服务项目,这个男的说做半套,她和这个男的发生性关系后,记下了他的手牌号68号,并跟刚才的服务员讲了,随后回房间休息。这个服务员她们喊他“眼镜”,还有一个服务员叫“老孟”,都是主要负责带客人到包厢,通知她们去服务。还有一个40多岁的女的,负责收钱、发鞋子。配置对讲机是老板规定的,主要方便服务员找她们做服务,另外警察来查房,也可以通过对讲机及时通知她们。与她一起被抓的王艳、杜鹃,也是在会所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她是2013年10月份应聘到玉兰沐浴会所从事卖淫的。玉兰沐浴会所老板叫谢长生,老板的妹妹“华姐”负责浴场的日常管理,给她们发工资。浴场有三个卖淫女,服务项目有全套、半套、快餐,都是和客人发生性关系。她们和浴场对半分成。三楼两名男服务员“老孟”和“眼镜”,平时主要在三楼大厅为客人倒水、向客人推荐性服务,把客人带到包厢,并喊她们为客人服务。服务结束后把单子送到一楼吧台,客人走的时候到一楼结账。配置对讲机是为了防止公安来检查。2014年1月20日晚,服务员“眼镜”喊她做脚摩,她到大厅为一位五六十岁的小老头做脚摩,后又和这位客人到四楼包厢,老头选了158元的快餐,她和老头发生了性关系。(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她看到玉兰沐浴会所贴出的广告去应聘的,在会所里做卖淫小姐。会所老板是个男的,不经常在店里,平时都是老板娘在店里打理。她们卖淫都在四楼包厢里,有三个卖淫小姐。会所服务员把嫖客带到四楼包厢,通知小姐,小姐向嫖客介绍服务,商谈好价格,开始与客人发生性关系。嫖客临走之前把钱交给吧台收银员,收银员记账,她们和老板对半分,十天后和“华姐”结算。会所有两个服务员,一个叫“孟哥”,一个是戴眼镜的男的,主要工作是给客人端茶倒水,问客人要不要性服务,把客人带到包厢,通知她们出去接客。接客后,服务员把账单送到吧台。收银员是个50岁左右的中年妇女。携带对讲机的目的是防止公安局的人来查。(4)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0日晚,他到玉兰沐浴会所洗澡。洗完澡在三楼大厅休息,有个中年男子给他倒了一杯白开水,问他要不要做按摩,几分钟后一个戴眼镜的青年男子过来问他要不要做按摩,他说不做。休息了几分钟有个女的过来问他可做按摩,并用手在他身上乱摸,他随女的到了四楼一个包厢,听完该女子介绍,他说做半套,后和女子发生了性关系。女子记下了他的手牌号,他后来到吧台支付了238元。(5)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0日晚,他下班后到玉兰沐浴会所洗澡。洗完澡到大厅休息并喊了一个女服务员做足疗。女服务员给他捏脚,一会问他要不要做按摩,他听完女服务员介绍就跟着这个女的到四楼包厢,选了158元的“敲大背”,和女的发生性关系后一起离开包厢,走到楼梯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7、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谢玉华的供述,供认她2013年1月承包经营玉兰沐浴会所,会所大门张贴招聘告示,来应聘的都是由她统一接待,安排工作。会所三楼是男浴区及休息大厅,四楼是包厢及员工宿舍。一楼收银台有个收银员王某,四楼包厢主要是服务员“老孟”管理。王某归她管理,“老孟”和“眼镜”不归她管。她不知道会所有卖淫活动,只知道“老孟”负责会所三楼及四楼所有服务工作及脚摩服务,其他什么都不知道。(2)被告人孟某的供述,供认他2013年8月应聘到玉兰沐浴会所上班,之前会所一直有色情服务。他上班后就在大厅搞服务接待工作,谢玉华让他和另外一个戴眼镜的男孩向客人介绍、推荐会所的色情服务,带客人到四楼,联系会所内的卖淫女为客人服务,后将卖淫的单子送到一楼吧台处。他在会所的工作受谢玉华和谢玉华的哥哥管,谢玉华给他发工资。他每月工资2100元。(3)被告人康某的供述,供认他2013年12月到玉兰沐浴会所上班,他的工作除了在休息大厅给客人端茶倒水、搞卫生外,在客人洗完澡到大厅休息时,主动问客人要不要到四楼按摩(即嫖娼),还负责把需要性服务的嫖客往四楼房间带,“小孟”会通过对讲机喊小姐到房间,做完性服务后,他把单子拿到一楼吧台。这些都是谢玉华教他做的。他和“小孟”、卖淫女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都是谢玉华发的。小姐的提成也是谢玉华负责,会所有三个卖淫女,谢玉华不在的时候,她们都受“小孟”的管理。(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认她是2013年12月来玉兰沐浴会所应聘做服务员,元旦过后做收银员。浴场日常负责的是“华大姐”,工资也是“华大姐”发。还有一个中年男子和三个小姐也在会所内,一个戴眼镜的男服务员负责倒茶和送客人各类消费单子。会所有158元、238元、298元三种性服务消费,都是小姐和客人发生性关系。消费单上有“港式”、“中式”、“泰式”字样,她按照谢玉华的要求,见到“港式”收298元,见到“中式”收238元,见到“泰式”收158元。谢玉华让她收取298元登记为98元,收取的238元登记为58元,收取的158元登记为38元。她收取的费用都交给了谢玉华。吧台对讲机是谢玉华买来交给服务员用的,便于警察来查时通风报信。关于被告人谢玉华提出三楼、四楼是给孟某承包的,不是她管理,她只收房租,其他都是孟某负责的。她不是组织卖淫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孟某和谢玉华的行为是承包关系。被告人谢玉华犯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其他被告人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可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孟某、康某、王某的供述及证人刘某、汪某、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玉华负责玉兰沐浴会所的日常管理,招聘卖淫女卖淫,收取卖淫的嫖资,发放员工及卖淫女的工资,且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谢玉华应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谢玉华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被告人孟某承包会所三楼、四楼的承包协议,辩护人当庭提供的玉兰会所顾客消费记录表、孟某领取费用的收据、押金条二张、任小梅代收的收条、谢长胜、王青武的证言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谢玉华与被告人孟某有承包关系,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某没有向客人推荐卖淫服务,起诉书的指控夸大了康某在协助组织卖淫中的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康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他除了在休息大厅给客人端茶倒水、搞卫生外,还主动问客人要不要到四楼按摩(即嫖娼)。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对此也予以印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被告人康某组织卖淫提供帮助。故此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为,被告人谢玉华为获取非法利益,在经营管理沐浴会所期间,招募多名卖淫女,采取容留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孟某、康某、王某明知被告人谢玉华实施组织卖淫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孟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康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玉华、康某、王某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康某的辩护人提出各自被告人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据此,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玉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孟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康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谢玉华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宽处罚。原审被告人孟某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谢玉华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网上追逃于2014年3月21日被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特警支队一大队抓获归案,后临时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同年3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该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刑事拘留证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谢玉华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以及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之意见。经查,现查明的上诉人在卷供述,同案人孟某、康某、王某供述,证人刘某、汪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谢玉华在经营、管理玉兰沐浴会所期间,招聘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统一制定卖淫项目、价格,收取嫖资,定期结帐、分成,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上诉人谢玉华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谢玉华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孟某、原审被告人康某、王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上诉人孟某有前科等情节,对上诉人谢玉华、孟某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谢玉华、孟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谢玉华因本案被异地羁押四天,应予折抵刑期,即上诉人谢玉华刑期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宏林审 判 员 沈 昊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顺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