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许玲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玲,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245号原告:许玲,女,汉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系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职工,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周向东,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光明路24号哈密电力局光明路高层职工住宅楼二层。法定代表人:靳春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聪,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玲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哈密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向东、被告新华保险哈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玲诉称,哈密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地劳人仲字(2015)第0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在被告处长期从事银保理财专员工作。2014年1月份及6月份,被告无故扣发原告工资。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地区劳动人事仲裁裁决刻意回避原告在仲裁委提交的一切证据,仅仅依据被告方出具的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显然有失公允。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5191.5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0327.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新华保险哈密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过银行代理业务工作,双方在2012年3月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间,被告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及被告公司的相关规定,按时足额的向原告发放了基本工资、业务津贴等劳动报酬。原告于2014年6月起,原告就没有上班,后原告因个人原因决定离职,并不存在无故扣发原告工资的情况。直到2014年10月原告办理完了离职手续后,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予以签收。被告按新疆分公司文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从事银行代理业务的工作人员发放了惠福宝产品业务津贴,被告公司并没有拖欠或扣发原告劳动报酬。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告到被告工作单位从事银行代理工作,2012年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还约定甲方根据相关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等可确定及调整乙方薪酬待遇。乙方的薪酬待遇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业绩考核结果将直接影响乙方薪酬待遇。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员工辞职信,以因家庭原因,决定离职并承诺其将在2014年7月1日前正式离职,在正式离职日之前,继续做好本职岗位工作,并履行各项离职交接手续。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5月份,被告以原告6月缺勤为由,未发6月份工资。被告为其缴纳了2014年8月、9月社会保险费,其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社会保险费中个人承担部分,原告予以退还。2014年10月22日,签收了被告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以其他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4年7月1日。被告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3年10月向其各中心公司下发的《关于下发新疆分公司银代渠道惠福宝产品及业务津贴计提例的通知》规定的惠福宝产品业务津贴计提比例为0.25%,对原告及其他员工在银行代理销售的惠福宝产品的业务津贴,按该比例支付了原告工资中业务津贴。原告认为应按该产品宣导会领导口头规定的1%计提比例业务津贴,因此产生争议,并以被告少发2014年6月工资为由,向哈密地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申请人许玲办理展业证销号等手续、二、驳回申请人许玲的其它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2014年4、5月工资构成的基本工资为1989元。原告工资以基本工资、业务津贴、奖金等构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惠福宝产品、业务津贴计提比例应按销售额的1%计发业务津贴,但该主张被告不认可,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证明系公司宣导会领导口头作出,结合被告提供了其分公司文件,且所有员工均按文件规定的比例计发放业务津贴的事实,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7月1日,原告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因此,其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未发6月份工资,被告以原告6月份未出勤,仅提供单方出具的考勤表,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结合原告出具的辞职信,原告离岗时间应为7月1日,因此对于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补发原告6月分工资1989元。电话费1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原告许玲办理展业证销号等手续。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许玲2014年6月份工资19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许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小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光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