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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某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在昌图县八面城镇街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八面城供电所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某某(被害人)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死因为巨大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符合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脾破裂、过多失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经双方自行协商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及证人刘某、刘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结合昌图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万祥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人民陪审员  翟星月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佟 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