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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二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与海伟民、海彦宾、巴刚强、巴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海伟民,海彦宾,巴刚强,巴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1014号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南曹村西。负责人赵书强,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金聚,男,该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建华,男,该信用社职工。被告海伟民,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回族。被告海彦宾,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回族。被告巴刚强,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回族。被告巴波,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回族。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以下简称南曹信用社)诉被告海伟民、海彦宾、巴刚强、巴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曹信用社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伟民、海彦宾、巴刚强、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借款人海伟民由被告海彦宾、巴刚强、巴波担保,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50000元,利率10.5‰,用途为购牛,期限一年。2014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人海伟民没有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海彦宾、巴刚强、巴波均没有依法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欠本金150000元整,截止2014年12月31日结欠利息14883.75元。被告的不诚信履约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四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14883.75元;3、四被告偿还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海伟民、海彦宾、巴刚强、巴波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作为合同贷款人)与被告海伟民(作为合同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借708100720130626001)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海伟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途为购牛,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固定月利率10.5‰,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海彦宾、巴波、巴刚强作为担保人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关于贷款人记录的证据效力,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贷款人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贷款人制作或保留的借款人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贷款人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证据,借款人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贷款人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对于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系统开立的账户扣划相应的款项,且无需提前通知借款人;如因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作为合同债权人)与被告巴刚强、巴波、海彦宾(均作为合同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海伟民与债权人在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借708100720130626001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债务履行期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因履行保证合同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保证人已明确告知其配偶此次担保的相关事宜以及担保合同的主要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海伟民支付了贷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争讼。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伟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巴刚强、巴波、海彦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海伟民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海伟民在贷款期限到期后理应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不能按期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被告缺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偿还本金或利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海伟民偿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10.5‰(截止2014年6月25日),逾期付款的利率上浮50%,即逾期付款的罚息利率为月15.75‰,以此标准分段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共计14883.75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应按月利率15.75‰计付利息。被告海彦宾、巴刚强、巴波作为保证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故其三人应对被告海伟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伟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14883.7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4883.75元(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75‰计付);二、被告海彦宾、巴刚强、巴波对上述被告海伟民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598元,减半收取1799元,由被告海伟民、海彦宾、巴刚强、巴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 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要忻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