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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适与邓锦方、沙少林、张桂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适,邓锦方,沙少林,张桂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514号原告:郑适,男,汉族,1976年1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邓锦方,男,汉族,1950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沙少林,男,回族,1963年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张桂华,女,回族,1961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适诉被告邓锦方、沙少林、张桂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适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适诉称:郑适于2005年9月23日在虎门居岐村卫生站应聘内科医师,并与甲方代表张桂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押金1000元。从此,郑适开始白夜倒班工作。2005年9月30日,张桂华以保证金为由扣去1000元,开票人为王某某。2007年12月,张桂华在无合法理由且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解雇了郑适,双方的纠纷经虎门居岐村劳动站站长邓某某调解不成,邓某某有向虎门劳动局稽查办提交书面材料。后经仲裁裁决,居岐村卫生站应支付郑适经济补偿9900元,而押金1000元则因张桂华找王某甲顶罪不承认王某某此人而被驳回。被解聘后,郑适住在振兴厂旁,华生超市斜对面,铁丝网小院308房。搬走后,开始毒辣,残酷精神,人身摧残,不明液体注入肛内,形成肛瘘,现在未愈,注入睾丸内,导致睾丸炎、前列腺炎,至今无法恢复,并注入乙肝病毒。2008年仲裁,法院起诉,仍无结果。这8年,郑适整天24小时被跟踪、摧残,白天无处走,走错路,搭错车,夜晚无法入睡,无法考试、工作,出现痴呆,严重睡眠障碍、记忆障碍。在这8年期间,郑适被多次投毒达20次,迷药等深睡,给睾丸注入液体。2014年11月25日晨起郑适发现右脚拇趾毛烧光,睾丸可见针刺点。在此期间,摧残亲戚,朱某某、周某某、郑某某、病人胡某某,导致意外死亡;摧残姐夫张某某,导致意外车祸脑外伤,失去工作能力。摧残家人不能入睡,左邻右舍挑拨离间,害得家人告诉郑适搬山上去住。为此,郑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桂华退回原告郑适押金1000元;2.被告邓锦方、沙少林、张桂华赔偿原告郑适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00万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锦方、沙少林、张桂华辩称:郑适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3日,郑适进入东莞市虎门镇居岐村委会卫生站,任内科医师一职。东莞市虎门镇居岐村委会卫生站作为甲方,郑适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居岐医疗大楼聘任合同书》,约定:聘用期自2005年9月23日起至2008年9月23日;乙方在签订合同后须向甲方交纳医生一千元(1000元)护士五百元(500元)的工作保证金、原件资格证及四证复印件等;合同期满时,如双方不再续签,甲方将工作保证金和原件资格证还给乙方。2007年12月3日,东莞市虎门镇居岐村委会卫生站与郑适正式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5日,郑适就经济补偿金等问题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虎门分庭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东劳仲虎庭(2008)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东莞市虎门镇居岐村委会卫生站向郑适支付经济补偿金9900元;二、驳回郑适的其他诉讼请求。郑适主张于2007年12月被解雇后,遭受了各种各样的人身损害,要求邓锦方、沙少林、张桂华赔偿其损失100万元。另查:张桂华曾承包经营“东莞市虎门镇居岐村委会卫生站”。郑适提交了一张盖有“虎门镇居岐医院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填票人:王某某,时间:2005年9月30日),显示:郑适交纳了保证金1000元。以上事实,有居岐医疗大楼聘任合同书、收款收据、检验报告单、检查报告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郑适以其在与东莞市虎门镇居岐村委会卫生站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交纳了1000元押金为由要求退回,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对其在本案中提出的退回保证金1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作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有实施侵权行为;二是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有过错。本案中,郑适既未能举证证明邓锦方、沙少林、张桂华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此受到的损害情况,更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郑适要求邓锦方、沙少林、张桂华赔偿其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00万元,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0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郑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丽姗李友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