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与丁×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丁×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0367号原告李×,女,1984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男,1984年6月8日出生。原告李×(以下均简称原告)与被告丁×(以下均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岩,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过程中,因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宜,故通州区人民法院仅就离婚及子女抚养事宜作出判决,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我和被告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车牌号为京KV×号中顺牌SZ×车及号牌为京PR×号奥德赛牌机动车、华硕牌笔记本电脑、TCL牌电视机、科隆牌柜机空调、存放于被告处的床、衣柜、电脑桌、饮水机、电视柜、沙发、茶几、梳妆台。被告辩称:我认可原告提到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分割,但两部车在购买时都有外债,我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另外,原告所述共同财产也不完整,除了上述财产及债务外,在原告名下至我们离婚前还有12万多元的共同存款,在原告手中还有我们婚后购买的一部松下牌DV和一部佳能D60相机;还有在2009年购买的钻戒和项链,价值10000元,对上述财产要求一并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丁×2。双方因感情不合,原告将被告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7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一千元。判决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认定和处理。该判决已生效。双方在登记结婚之前即共同生活,车牌号为京KV×号中顺牌SZ×车所有权于2007年7月13日登记至被告名下,该车购置价为7.2万元,双方在2014年10月10日通州区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开庭时陈述上述车辆购买时原、被告父母均各有出资,原告称自己父母出资4万元,被告父母出资3万元,被告称自己母亲出资4.2万元,原告父亲出资4万元。审理中,双方均确认上述车辆为共同财产,被告称购车时其母亲出资的钱系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010年8月27日,号牌为京PR×号奥德赛牌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至被告名下,该车购置价为27万元。被告称上述购车款中有22万元是从自己父母那借的,向本院提交了丁×1在民生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在2010年8月26日,该卡消费22万元,同时提交了北京北方文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POS机消费单一张,显示内容为消费,数额为22万元,消费单上有被告母亲赵×签字,经询,原告认可丁×1、赵×系被告父母,也认可购车款中有22万元来自被告父母,但不认可该款系借款,称因被告家中老宅拆迁,被告家获取了拆迁款后,被告父母给原、被告一笔钱让买车,买车的时候并没有人提出是借款,故认为该款系赠与。对此,原告提交了自己书写的借条,内容为:“今向父亲丁×1借购车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圆整。”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5日,借条上没有被告签字。被告称其对借条不知情,也不认可真实性。双方婚后购置了部分家具家电,审理中,双方经协商对电视机、空调、家具、DV、相机进行了分割。被告称笔记本电脑在双方离婚诉讼之前就已经损坏,原告未提出异议,并不再坚持要求分割;被告也未坚持要求分割原告持有的戒指和项链。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在2013年3月有余额12.3万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3月15日、3月17日及3月20日分五次将上述款项取走。经询,上述时间正是被告起诉原告离婚诉讼期间。原告称上述款项取出后,存入自己母亲的账户,后渐渐花完了,用于自己和孩子生活以及自己开店经营,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押金、租金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幼儿园出具的数额为1600元的入园相关费用票据,数额为77元的书费收据,北京儿童医院处方及朝阳医院、民航总医院、延庆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200余元,原告还提交了脐带血保管收费单两张,显示每年交纳数额为1050元。此外,原告还提交了店牌制作费用收据、装修费用收据、广告牌制作收据、燃气配送单、出库单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在离婚后经营麻辣烫店有支出,被告对医疗费票据、幼儿园费用票据、脐带血保管费票据表示认可,对经营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知情;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还提交了两张向丁×1的借条,其一内容为:“因缴纳车辆保险及还信用卡等,丁×今向父亲丁×1借款二万元整。”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其二内容为:“因焦王庄小区房租,丁×今向父亲丁×1借款一万元整。”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被告称双方因矛盾分居后,自己身无分文,为了生活向父亲借钱交租金、还信用卡借款,认为上述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予以分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中顺牌SZ×车现有价值为5000元,奥德赛牌机动车现有价值为11.5万元。原告要求取得中顺牌SZ×车的所有权,同意由被告取得奥德赛牌机动车并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价格给自己补偿,被告坚持认为原告分担债务才能分割车辆。双方未能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2014)通民初字第17974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通州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民生银行对账单、POS机消费小票、医疗费票据等及双方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提到的车牌号为京KV×号中顺牌SZ×车及号牌为京PR×号奥德赛牌机动车、华硕牌笔记本电脑、TCL牌电视机、科隆牌柜机空调、存放于被告处的床、衣柜、电脑桌、饮水机、电视柜、沙发、茶几、梳妆台及被告提到的松下牌DV和一部佳能D60相机均系双方于婚后购买,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到的戒指、项链也系婚后购买,且价值较大,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戒指、项链的归属有约定的情形下,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提到的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及购车时被告父母出资的22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根据双方陈述,离婚前存在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系双方婚后积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形下私自将相关款项取出,并转存于其母亲名下,侵犯了被告对共同财产的支配权,现原告虽称上述款项均已消费完毕,但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支出全部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应对被告以相应补偿,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被告认可的票据中合理数额扣除,酌情确定原告应给予被告的补偿数额。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在购买京PR×号奥德赛牌机动车时使用了被告父母提供的22万元,双方对上述款项给付的性质发生争议,被告现主张上述款项系借款,原告主张系赠与,双方均应各自就自己的主张举证。被告提交的借条系其自行书写,其上没有原告签字,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仅依据借条难以认定该笔款项系借款;原告虽未举证,但结合款项给付时被告家老宅拆迁的情形及原、被告当时系夫妻,又均系家庭成员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述更为符合生活常理,故对被告关于该款项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认定的共同财产中双方均协商好分割意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部分,由本院根据双方陈述的现有价值,综合考虑财产现状及占有情况等具体情形酌情予以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丁×名下牌号为京KV×号中顺牌小型客车归原告李×所有,登记在被告丁×名下牌号为京PR×号奥德赛牌小型客车归被告丁×所有;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补偿款五万五千元;二、存放于被告丁×处的科隆牌柜机空调、床、衣柜、电脑桌、饮水机、电视柜、沙发、茶几、梳妆台归被告丁×所有;存放于被告丁×处的TCL牌电视机以及在原告李×手中的松下牌DV、佳能D60相机一部及戒指项链归原告李×所有;三、原告李×名下的银行存款归李×所有,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丁×补偿款五万五千元;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李×、被告丁×未按本案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丁×负担四十元(原告李×已预交,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玉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