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4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与王薇、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王薇,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43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住所地高碑店市迎宾路165号。负责人田国安,行长。委托代理人白惠平,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薇。被告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步行街A内区20号。法定代表人王爱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与被告王薇、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诉称,2010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贷款用途为用于购买坐落于高碑店市五一南路栋梁住宅小区2-1-402室的房产,贷款金额为2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20年。被告王薇将位于高碑店市五一南路栋梁住宅小区2号楼1单元402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作抵押担保,同时,被告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如被告王薇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由其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010年1月8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此笔贷款,被告初始尚能按约偿还贷款,但至2014年5月22日已违约10期,依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被告尚欠原告贷款余额176689.29元(其中积欠本金6090.04元),积欠利息6905.39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应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183594.68元。应予以清偿。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追索此笔贷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依据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薇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余额176689.29元(其中积欠本金6090.04元),积欠利息6905.39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应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183594.68元,并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薇以坐落于高碑店市五一南路栋梁住宅小区2-1-402室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以该房产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被告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诉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薇未作答辩。被告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薇因买房与原、被告于2010年1月8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约定贷款年利率为4.158%。用于购买坐落于高碑店市五一南路栋梁住宅小区2-1-402室的房产,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即以购买的该房屋为抵押物,被告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时间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王薇开始能按约定如期偿还,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已违约10期,此时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76689.29元,利息6905.39元,至开庭前即2015年6月2日,利息变更为15636.8元,本息合计192326.09元。另查明,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即为违约;还约定,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以上事实有购房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王薇未如期连续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款本息合计192326.09元及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薇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对被告王薇坐落于坐落于高碑店市五一南路栋梁住宅小区2-1-402室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志强人民陪审员 刘苗苗人民陪审员 崔会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