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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一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娄晓光与被告李振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晓光,李振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480号原告娄晓光委托代理人王欢,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原告娄晓光与被告李振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鹏飞(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洋、人民陪审员管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晓光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李振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118.87元,伙食补助费5050元,护理费18710元,交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276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福辩称,肇事时我驾驶的辽A2A4**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认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不理赔的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医药费同意按医保范围赔付,甲类药全额赔付,乙类药扣除10%,丙类药不同意赔付;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50元标准赔付;护理费需提供护理人员的前三个月工资条及劳动合同,如超过个税起征点需提供完税证明,交通费每天按3元给付,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营养费遵照医嘱,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关医嘱证明不予赔付,二次手术费需要实际产生医疗费用后进行赔付。另需被告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如未能提供我公司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7时10分许,何玉梅驾驶辽AH1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柳路交通岗处由南向北行驶处时,将由北向东左转弯的骑自行车人娄晓光撞伤,造成娄晓光受伤的后果。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何玉梅负事故主要责任,娄晓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其中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84天,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现已治疗终结。支出120急救费272元,门诊医疗费389元,住院医疗费28457.87元,三项合计29118.87元。2015年5月7日,原告经沈阳市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娄晓光腰椎损伤为9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80元。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118.87元,伙食补助费5050元,护理费177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2200元,气垫床费56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鉴定费880元。另查明,肇事时辽AH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0日24时止,商业险投保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1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20急救费票据、门诊病志、住院病志、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辅助器具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陪护证明、陪护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玉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娄晓光受伤的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何玉梅负事故主要责任,娄晓光负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侵权方式,应给付8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凭有效票据另案诉讼。原告娄晓光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晓光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晓光医疗费19118.87元,伙食补助费5050元,护理费177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2200元,气垫床费56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31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6820.87元的70%即人民币32774.6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被告李振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鹏飞人民陪审员  管 霞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