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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曹启东、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曹启东,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欢,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启东,男委托代理人马宝刚,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XX,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曹启东、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日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今强(主审)、审判员朴永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启东在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7月10日,在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大东区医院,被告XX驾驶马自达牌辽A**号小轿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结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7天,期间住院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106天。由沈阳市和平区文华家政信息咨询中心护工护理,每日支出护理费150元。原告一级护理期间,另由原告家属护理11天,原告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5元标准主张护理费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遵医嘱在沈阳市中医院进行中药涂查治疗及推拿治疗。2014年12月10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评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880元。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数额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634元(不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营养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护理费17550元、交通费489元,辅助器具费9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XX在一审法院辩称:原告所述的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我是辽A**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50元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提供医嘱佐证,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同意按照按辽宁省城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原告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2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系由公安局交警队单方委托的,我公司不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在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大东区医院,XX驾驶马自达牌辽A**号小轿车与行人曹启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启东身体多处受伤的结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XX负全部责任,曹启东无责任。曹启东被送往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7天,发生医疗费26634元(不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100元/天×117天)。曹启东住院期间有软食、半流食情形32天,发生营养费1150元。曹启东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106天,由曹启东家属护理,共发生护理费12160元(95元/天×11天×2人+95元/天×106天×1人)。2014年12月10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曹启东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评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880元。曹启东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发生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曹启东发生交通费400元,购买护膝发生辅助器具费90元。另查明,XX是辽A**号车辆的所有人,也是肇事司机。XX为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曹启东垫付医疗费1万元,不包含在曹启东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XX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曹启东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XX是辽A**号车辆的所有人,即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曹启东合理的医疗费、交通费等民事责任。辽A**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1万元以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万以下的医药费损失、2千元以下的财产损失。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理赔完毕,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XX承担赔偿责任。曹启东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主张26634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虽辩称曹启东主张的医疗费包含住院期间发生在沈阳市中医院的门诊费用,但曹启东提供的沈阳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载明曹启东治疗伤情为右膝半月板、侧副韧带损伤,上述伤情与曹启东主张病历载明的伤情相吻合,且曹启东提供的住院病历有载明建议曹启东到沈阳市中医院辅助治疗字样,故一审法院对曹启东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曹启东按照每日10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一审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沈阳市100元/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审法院对曹启东主张住院117天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予以确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曹启东主张营养费1150元,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载明曹启东在7月11日至8月13日期间需要软食、半流食,故一审法院对曹启东主张营养费1150元予以确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曹启东发生的护理费用数额,因曹启东在庭审中自认无法提供陪护合同、护理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每日支付150元护理费用,曹启东同意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每日95元标准主张护理费用,且曹启东按照护理行业标准主张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结合曹启东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确认曹启东护理费121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关于曹启东主张鉴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曹启东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系经国家行政部门委托的,符合法律规定及证据规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亦未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对曹启东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曹启东的户口性质,一审法院对曹启东主张残疾赔偿金51156元予以支持。关于曹启东为评定伤残发生鉴定费88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费用系曹启东为确定损失数额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予以赔偿。曹启东上述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关于曹启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曹启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曹启东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曹启东十级伤残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曹启东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关于曹启东主张交通费489元,一审法院认为曹启东发生交通费系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对方予以赔偿,但曹启东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曹启东就诊次数、当地的消费水平,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关于曹启东主张辅助器具费9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费用系购买护膝发生,为辅助曹启东伤情恢复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曹启东医疗费2663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曹启东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曹启东营养费115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曹启东护理费1216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曹启东鉴定费88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曹启东残疾赔偿金51156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曹启东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曹启东交通费4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曹启东辅助器具费90元;以上一至九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1388元,由被告XX承担。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曹启东则服从原审判决,XX没有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曹启东提供的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护理费收据、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据、鉴定报告书,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被告XX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所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曹启东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系经国家行政部门委托的,符合法律规定及证据规则,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庭审中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亦未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曹启东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上诉中申请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曹启东的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