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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广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广西吉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广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137号广西外经贸大厦第20层。法定代表人付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刚,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忠玉,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吉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178号泰吉建材市场101号。法定代表人周小龙,总经理。原告广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吉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榜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吉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洋电梯电梯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4台,合计总价16万元(包含安装费、运费、质保赀、验收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下付款方式:1、在进入安装工地前7天支付50%的电梯安装进场费;2、剩余的50%电梯安装验收合格领到合格证三日内支付完全部余款。现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电梯也已验收合格并移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安装费合计16万元给原告,原告也多次催促,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欠。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l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168元(以逾期付款金额1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2日计至2015年2月4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欲证实双方合意安装电梯以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证据2、《检验报告》四份,欲证实电梯已经验收合格并领取了合格证;证据3、《三洋电梯移交清单》一份,欲证实电梯已经移交给被告。被告未作出答辩,提供汇款凭证二份,证实被告已于2015年4月13日支付了6万元;2015年4月16日支付了10万元,合计支付了16万元给原告。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归纳如下:1、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应否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7168元给原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洋电梯电梯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4台,合计总价16万元(包含安装费、运费、质保赀、验收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下付款方式:1、在进入安装工地前7天支付50%的电梯安装进场费;2、剩余的50%,电梯安装验收合格领到合格证三日内支付完全部余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电梯安装义务并移交给被告使用,并于2014年4月8日经检验合格作出《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安装费合计16万元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诉讼期间,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支付了6万元;2015年4月16日支付了10万元,合计支付了16万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承揽关系,是建立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合法的承揽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在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后,被告应依约定履行义务,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给原告。现被告逾期未依约定的时间付款给原告,构成违约,依法应负违约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l60000元,被告己支付,本案中应支付款项160000元的义务己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吉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逾期付款金额1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2日计至2015年2月4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广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1元(本案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己预交),由被告广西吉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榜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黄小钊 来源: